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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贵诉布和、金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布和,金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50号原告金贵,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布和,男,1966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彩霞,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金贵诉被告布和、金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贵诉称,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本金20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约定利息为0.025元,此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150.00元,利息17631.25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50.00元×0.025元×35个月)合计37781.25元;及索款车费1200.00元,合计38981.25元。被告布和答辩称,这笔钱是2011年冬天借款20150.00元。2012年冬天给付7000.00元的利息(按12月份算的)的,2013年冬天给付利息7000.00元的利息,2014年给付10000.00元。20150.00元的条子是2014年12月末出具的;原告起诉的月数不对,只能给付7个月的利息。索款车费原告去过两次追索款;的条子是2014年12月末形成的;20150.00元的借据2014年12月末打的,我从这时候开始算利给付;三月份贷款到了给付1万元。被告金彩霞答辩称,这笔钱是2011年冬天借款20150.00元。2012年冬天给付7000.00元的利息(按12月份算的)的,2013年冬天给付利息7000.00元的利息,2014年给付10000.00元。20150.00元的条子是2014年12月末出具的;原告起诉的月数不对,只能给付7个月的利息。索款车费原告去过两次追索款;的条子是2014年12月末形成的;20150.00元的借据2014年12月末打的,我从这时候开始算利给付;三月份贷款到了给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金贵处借款20150.00元,之后二被告偿还一部分,于2015年5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015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0.025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布和、金彩霞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贵与被告布和、金彩霞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二被告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金贵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5元利息过高,应以0.02元计息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布和、金彩霞给付原告金贵借款本金20150.00元,利息2821.0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50.00元×0.02元×7个月),合计22971.00元。案件受理费774.5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27元,由被告布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 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