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秀珠与陈美仙、陈美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珠,陈美仙,陈美钰,福建省长珠新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郑秀珠,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美仙,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美钰,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长珠新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贝头村漳涵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陈美仙,经理。原告郑秀珠与被告陈美仙、陈美钰、福建省长珠新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珠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仙、陈美钰、长珠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珠诉称:被告陈美仙因需要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定于2014年2月17日还清,并由被告陈美仙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为证。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美钰作为担保人,并由被告陈美钰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张为证。被告陈美仙因需要又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并立由二张《借条》为据,被告长珠农业公司作为上述二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为证。嗣后,被告按约支付本金为33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止计52800元,而本金为150000元和500000元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美钰、长珠农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美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美钰对上述本金为33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珠农业公司对上述本金为65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美仙、陈美钰、长珠农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仙因需要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定于2014年2月17日还清,并由被告陈美仙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为证。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美钰作为担保人,并由被告陈美钰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张为证。被告陈美仙因需要又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并立由二张《借条》为据,被告长珠农业公司作为上述二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为证。嗣后,被告按约支付本金为33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止计52800元,而本金为150000元和500000元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仙结欠原告郑秀珠借款人民币98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美仙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标准,应当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2800元。被告陈美钰、长珠农业公司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美仙、陈美钰、长珠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秀珠借款9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2800元);二、被告陈美钰对上述借款本金为33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福建省长珠新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为65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郑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5元,由被告陈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周林义人民陪审员 兰城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