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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3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分别于2003年1月12日,2007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某甲、次子张某某乙,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在相互还不了解的情况下就仓促结婚,加之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喝酒成瘾,每次喝醉后就辱骂我,乱扔家里东西甚至还出手殴打我,我身上经常是青一块、紫一块无完好地方。2012年过年期间,被告又因为喝酒殴打我,我迫于无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警察调解走后被告就变本加厉殴打我,致使我有苦不敢说,有家不敢回。被告的行为在身体和精神上深深伤害了我,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结束这段无爱的婚姻,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次子张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电视、荣事达洗衣机、小鹅牌洗衣机、锡特牌电动车各一台归我所有;3、债权4000元及债务11000元由我与被告各享受和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但其在庭前调解中表示不愿离婚,并表示自己一定改正缺点。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某甲,2007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张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十余年,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应该在二人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夫妻间因生活、性格等的差异引发矛盾实属正常,应当通过相互沟通和体谅的方式解决矛盾。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在庭前调解阶段和庭后均表示不愿离婚并表示一定改正自己的缺点,有强烈挽回夫妻感情的愿望。同时,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年纪尚小,需要原被告同心协力为其营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原被告不适宜在此时离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原被告曾经的争吵中发生过被告动手的事实,但家庭成员之间偶尔的吵打且未对对方的人身自由、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则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对原告家庭暴力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