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梁金海诉梁晓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海,梁晓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梁金海。被告梁晓军。原告梁金海诉被告梁晓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子,2009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合伙购买了一台铲车,原、被告各出资6万元,2009年年底,被告未通知原告就让其姐夫将铲车抵顶给了灰厂,被告的姐姐马新娟答应给原告铲车款和利息,后来马新娟将铲车款归到被告头上,让被告给原告铲车款,被告同意,但一直拖着不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铲车款6万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车款6万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山审 判 员 秦 华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