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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中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白玛扎巴、南萨与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刘本明、敬长安、赵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玛扎巴,南萨,姆吉,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刘本明,敬长安,赵明,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中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玛扎巴,西藏那曲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萨,西藏那曲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东嘎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本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胜永,西藏羌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长安,四川省平武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河北省人。原审原告姆吉,西藏那曲县人。原审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本明,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白玛扎巴、南萨与被上诉人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刘本明、敬长安、赵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玛扎巴、南萨、姆吉在一审时起诉称:三人于2012年5月在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承建的劳麦乡派出所工地拉运砂石,三人共计拉运砂石95车次,每次100.00元,合计95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运输款9500.00元。。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德福公司)、刘本明、敬长安、赵明在一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白玛扎巴、南萨、姆吉三人用自己的货车向劳麦乡派出所工地拉运砂石,期间由赵明出具单据证实2012年5月12日藏EA64**拉运40车次,藏EA66**拉运49车次,藏EA64**拉运6车次,共计95车次。赵明系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在劳麦乡工地管理人员。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那曲地区那曲县七个乡派出所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由四川德福公司中标,并与那曲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10月23日,敬长安、赵洲与四川德福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四川德福公司将其承建的那曲地区那曲县七个乡派出所建设工程转包给敬长安、赵洲负责施工。2012年5月,敬长安、赵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8月,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问题,敬长安、赵洲停止施工并退场。后由四川德福公司、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继续施工。因工程款问题,敬长安、赵洲将四川德福公司、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起诉至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院。2014年2月28日,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院判决四川德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敬长安、赵洲支付工程款81083.26元及保证金50000.00元。敬长安、赵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敬长安、赵洲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白玛扎巴、南萨、姆吉三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拉运砂石车次的事实,也能通过庭审笔录证实赵明系公司管理人员,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德福公司承担,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每车次的费用,故对欠款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萨、姆吉、白玛扎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263.10元由南萨、姆吉、白玛扎西负担。白玛扎巴、南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白玛扎巴、南萨在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承建的劳麦乡派出所工地上拉运砂石,而对方没有支付费用,这些都是事实。有劳麦乡政府证明:共运砂石89车,商定每车运费100元,共8900元,其中白玛扎巴40车4000元,南萨49车4900元,同时白玛扎巴、南萨到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程中的交通、住宿费攻击1000元,承担登报费300元,也要对方支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白玛扎巴、南萨的诉讼请求。白玛扎巴、南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那曲县劳麦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介绍信,拟证明白玛扎巴、南萨拉运砂石车次和金额及运费未支付情况;证人曲某某和金某某,拟证明白玛扎巴和南萨拉运砂石及运费未支付的事实。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白玛扎巴、南萨拉运砂石是2012年5月份,但是当时是敬长安和赵洲在负责,所以应由敬长安和赵洲承担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白条是赵明所写,但是该字体与赵明书写的其他字体不一致,更有可能是赵洲所写。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赵明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拟证明赵明是在2013年6月才开始在工地干活的。刘本明、敬长安、赵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白玛扎巴、南萨的上诉理由均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双方意见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白玛扎巴、南萨提交的那曲县劳麦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且为合同履行之外的第三方所出具,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采信。白玛扎巴、南萨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曲某某、金某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由于二位证人与白玛扎巴、南萨存在特殊关系,且金某某与白玛扎巴是亲兄弟关系,因此二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纳。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提交的赵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由于赵明本人没有出庭,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纠正如下:2012年5月,白玛扎巴、南萨、姆吉三人用自己的货车向劳麦乡派出所工地拉运砂石,期间有人出具单据证实2012年5月12日藏EA64**拉运40车次,藏EA66**拉运49车次,藏EA64**拉运6车次,共计95车次。出具单据的签名由于书写潦草,无法判定。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分支机构“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并没有变更名称,分公司实际的运作已经停止。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白玛扎巴、南萨拉运砂石的事实,但是白玛扎巴、南萨在一审时提交的单据是由谁出具无法查清,因该单据的出具人关系到谁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是赵明所写,那么其责任应由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和四川德福公司承担,如是赵洲所写,那么应由赵洲或敬长安承担责任,如是第三人所写,还要判断该第三人的地位方能判断应由谁承担责任,因此由谁承担责任本院无法查清。另,由于该单据只显示车次,没有价格,因此白玛扎巴、南萨的请求无法证明。综上,白玛扎巴、南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分析及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白玛扎巴、南萨共同负担(此款已由白玛扎巴、南萨先行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鸿 鹏审判员 索朗巴杰审判员 次仁旺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尼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