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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林福与谢德明、谭毓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谢德明,谭毓敏,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15号原告林福。委托代理人龚学文,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兵,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明。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毓敏。委托代理人陈东海,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火炬路5号。法定代表人谢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汽配城A区9-1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谢德明,董事长。原告林福与被告谢德明、谭毓敏、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及湘潭华怡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学文、王浩兵、被告谢德明及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请求:1、判令被告谢德明、谭毓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00000元;2、判令被告谢德明、谭毓敏按年息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本金180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由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华怡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德明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借款是实,借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拖走了9万余元轮胎,应予以折抵。被告谭毓敏答辩要点,谢德明借原告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谭毓敏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湘潭华怡经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林福与被告谢德明均从事轮胎销售业务,谢德明因资金周转问题,经与原告林福协商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2014年4月15日,原告林福从银行汇款2000000元至被告谢德明的银行帐号,被告谢德明出具借条。2014年6月27日,原告林福分三笔汇款转入被告谢德明和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共计1800000元,被告谢德明出具借条。2015年3月15日,原告林福与被告谢德明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调整,被告谢德明分别出具借据,其中一张借据载明“今向林福借到现金人民币贰百万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三十,每月利息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每3个月结息一次,到期余息本金一次付清,如有逾期,借款人同意每天按照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连续未根据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款人已丧失还款的诚意,出借方可要求借款人提前一次性清偿所有借款。”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和湘潭华怡经贸有限公司均在担保单位栏目盖章。2015年3月27日,被告谢德明出具1800000元的借据,利息约定为年利率30%,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和湘潭华怡经贸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目盖章。2、被告谢德明借款后,陆陆续续从银行汇付了款项一百多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林福与被告谢德明进行了对账,确认2015年4月12日之前支付的1146000元为偿付前段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的付款240000元和轮胎折款89360元是偿付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27日转换借据后的借款利息。3、被告谢德明与谭毓敏于2003年因业务往来开始交往,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后两人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被告湘潭市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和湘潭华怡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双方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13日,被告谭毓敏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9月21日,判决准予谭毓敏与谢德明离婚,该判决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参股经营的“公司”债权债务因无法全部查实,未作处理。谢德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4、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为谢德明个人出资。被告湘潭市华怡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谢德明、谭毓敏。庭审中,被告谭毓敏陈述,其从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5、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福请求被告谢德明、谭毓敏共同归还所借3800000元借款,理由是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毓敏则认为,上述借款其不知情,且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林福出借的款项中的1000000元是汇到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余均汇到被告谢德明个人账户,借款时间均在被告谢德明和谭毓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林福出借的资金是被告谢德明和谭毓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对外债务,被告谭毓敏不能提交证明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谢德明、谭毓��的夫妻共同债务。6、借款利息如何认定。原告林福起诉时请求按年息24%收取,被告谢德明认为原支付的利息过高,应按照诉讼请求的年息24%计算后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林福与谢德明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36%和30%,但其起诉时仅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故借款利率应认定为24%。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德明欠原告林福借款3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息24%予以计算,故谢德明在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27日转据后所支付的利息329360元在其请求范围内扣减。上述借款系被告谭毓敏与被告谢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谭毓敏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和湘潭华怡经贸有限公司在被告谢德明出示的借据上担保单位栏目盖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德明、谭毓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从结算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本金18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2936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二、由被告湘潭华怡奔达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华怡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64元,减半收取210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32元,由被告谢德明、谭毓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丽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