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廖泽文与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泽文,彭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廖泽文。委托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鹏飞。原告廖泽文与被告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仕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泽文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因办物流公司需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即月息1%。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本金20000元,如到期未还清,剩下部分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手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鹏飞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约定1分的事实;上列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鹏飞未向法院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彭鹏飞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泽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泽文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壹分计息,十万每月共计壹仟元,本金2015年九份开始退还,每月退还贰万元和利息,2016年2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剩下部分,按2分计算。借款人彭鹏飞”。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鹏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按双方约定2分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鹏飞偿还原告廖泽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2分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彭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仕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