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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7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大龙与尹瑞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龙,尹瑞成,刘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463号原告李大龙,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尹瑞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刘丽娟,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李大龙与被告尹瑞成、刘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瑞成、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龙诉称:2015年6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龙红绿灯路口,被告刘丽娟以谈朋友的名义将我约出来,后力劝我为其购买手机,我以没有带钱为由予以拒绝,随后被告刘丽娟将被告尹瑞成叫来,唆使被告尹瑞成殴打我,致使我右眼骨折,右侧肋骨受伤。后我报警,警察将我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我因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并且耽误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后经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就此事没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瑞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内容。当时是我爱人刘丽娟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她的手机和包被原告抢走了,我接到电话之后就赶过去了。在马驹桥镇神龙红绿灯路口我看到原告拽着我爱人还用手勒着我爱人的脖子,接着我就报警了,但是原告还不松手还给他哥们打电话,之后我就动手打了原告。随后原告松手了,我就没再动,双方等派出所出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诊断报告我也看了,当时只有右眼眶内壁骨折,没有右部肋骨受伤的情况。我是打了原告,但是只打了一两拳,没有多打。被告刘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龙十字路口处,刘丽娟与李大龙发生争执,李大龙将刘丽娟拽倒在地并拖至路边按在地上,不让刘丽娟走。随后,刘丽娟的丈夫尹瑞成赶至现场,尹瑞成要求李大龙松开刘丽娟,李大龙未松手,尹瑞成便对李大龙的眼部、脸部等进行了殴打,将李大龙致伤。后三人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事发后,李大龙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简称“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李大龙的伤情为:头部、胸部、臀部、右前臂、双腿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等。经鉴定机构鉴定,李大龙的伤情属轻微伤。经核实,李大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34.8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34.8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门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大龙与刘丽娟作为成年人理应在矛盾发生后,通过合理、合法手段解决矛盾,但李大龙采取拖拽等限制刘丽娟的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问题欠妥。尹瑞成在发现其妻子刘丽娟与李大龙产生争执后,采取暴力手段将李大龙殴打致伤显然不当。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对于李大龙的损失尹瑞成应当负担8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应当由李大龙自行负担。虽然刘丽娟与本案有关,但无证据表明刘丽娟对李大龙实施了殴打、李大龙受伤系刘丽娟直接所致,故刘丽娟对李大龙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尹瑞成将李大龙致伤,尹瑞成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由此给李大龙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李大龙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大龙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根据李大龙的伤情其适当休息几日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李大龙主张的交通费,李大龙就医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系不争的事实,关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情况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大龙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瑞成赔偿原告李大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八角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大龙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尹瑞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