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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道明、王杰与倪锦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明,王杰,倪锦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王道明。原告王杰。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焰锋。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倪锦秀。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原告王道明、王杰与被告倪锦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张海生、吕荣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明和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倪锦秀的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明、王杰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家属刘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大道圆明商区路口与被告倪锦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刘后英摔倒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队因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550.8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食宿费10000元,以上共计792463.39元,要求赔偿数额792463.39元*70%=55472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锦秀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为其没有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报告书作为依据,被告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因此刘后英死亡的事实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刘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大道圆明商区路口,倪锦秀驾驶吴江0388026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经该路口,二车相擦,刘后英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上述事实,认为本起事故中,二车在事发时的动态、轨迹等情形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故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尸表检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刘霞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后英的死亡和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王道明、王杰认为:根据事故证明和刘霞的询问笔录、四份鉴定结论等证据,刘后英的死亡的确是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擦造成刘后英倒地,而致死的。由四份鉴定报告可以得出三个问题:两车是否发生了刮擦,如果发生刮擦在什么时候发生了刮擦,如果刮擦应当负什么样的事故责任。四份鉴定报告前两份在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鉴定报告对刮擦痕迹的高度、走向及物质等情况做出了鉴定,认为两车发生了碰撞,而后苏大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8日接受委托,并于7月10日、7月15日作为了两份鉴定报告,前一份鉴定报告认定了两车上所附的物质是同种物质,可以认定两车是经过相互刮擦的,第二份报告因案发时间长,刮擦的表面锈蚀的情况,做出了无法认定两车刮擦的意见,而不是作出两车没有刮擦的意见。故原告认为根据现场保存和时间顺序,应当采信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且从刮擦的痕迹上可以看出是被告的车从死者刘后英后面超车变道的时候,被告车右后护板擦到了刘后英车车篮左侧,导致刘后英摔倒并死亡。故被告起码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锦秀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其依据部分的勘验笔录,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倪锦秀不予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的现场进行调查,固定提取现场的证据材料,但被告没有发现交警对现场的物证和痕迹进行提取;根据规定,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应当由现场的交警、当事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或者无法签名的,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但是本案中被告在事发现场时候,交警进行调查的时候并没有要求被告进行签字,勘察笔录中也没有记载被告拒绝签字的记录。关于事故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被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所推翻。交警部门将已经被推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事故依据,被告无法认可。交警部门没有将重新鉴定后的司法意见书作为事故证明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苏大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书,虽然其检验结果证明所提取的两侧的物质是同种类物质,但不是同一物质,而且,鉴定机构或者交警提取物质的时候,被告并不在场,不能认定是从被告的车辆上提取的物质,且鉴定报告仅仅是对物质的检验,而鉴定意见书是对整个过程的综合的判断,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无法认定两车是否发生过接触,刮擦。鉴定书的结论应该比检验报告书更加有效力,故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于王道明的询问笔录,王道明并不是在场人,是事后到达现场的。其所陈述“小伙子自认是他撞的”没有事实的依据,也没有其他的证据映证。且王道明系有利害关系人,故对其询问笔录不能做采信。关于刘霞的询问笔录,刘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死者的亲戚,且其陈述刘霞在前,她不可能看到后面车辆的情况,且刘霞的陈述中没有讲到被告是自认撞到死者的,自然刘霞当时也在现场,如果被告自认的撞了死者后,刘霞也会讲述此事实,但是笔录中没有,证明王道明有关陈述是没有依据的。刘霞也陈述没有看见两车的碰撞。此外,刘霞和刘后英是一起上班,一起由南向北行驶的,发生事故的时候刘霞在什么位置、她骑的电动车有无和刘后英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或者摩擦,交警部门并没有进行调查。按照常理两人是亲戚关系,且居住在一起,在一个地方上班,在同向行驶的时候,刘霞的车拐向路口驶向机动车道时候,有可能和刘后英的车发生碰撞或者影响骑行,而被告当时已经驶出20米开外了,是听到电动车倒地回头看的时候,发现刘霞已经走到靠近死者倒地的地方,故不能排除刘霞的嫌疑,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在这一点上没有查清事实。关于勘验笔录和事故现场图,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被告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鉴定报告后,对其鉴定意见不服,而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交警部门在采纳了被告的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之后,重新委托苏州大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被告认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苏州大学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否定前两份鉴定的基础上做出的,且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对整个事实的最终的结论,故应该以该鉴定意见书为本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是无法认定两者是否发生刮擦、碰撞。事实是,被告没有跟死者的电动车碰擦,而是听到后面有响声的时候,出于好奇心回头看,当看见死者躺在地上,头上出血的时候,出于好心报警并叫救护车,且一直在现场等着。故刘后英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交警部门启动了重新鉴定的程序,故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痕迹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痕迹鉴定意见书,吴江0388026电动自行车右侧后护板商标字母前段上部表面刮擦痕迹所形成的特殊位置,及痕迹表面细节特征前后段变化较大等因素,经用涉案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载物篮左后角钢丝表面刮擦痕迹部位,反复在前车右侧后护板上做刮擦实验发现,其钢丝刮擦痕迹表面因案发时间长、表面锈蚀等导致刮擦痕迹特征不明显,实验样本痕迹与事故中形成的刮擦痕迹存在明显差异,后车前载物篮左后角钢丝刮擦痕迹表面在体视显微镜下反复检测观察,未见有与前车右后护板表面颜色相似物质附着。因此无法认定二者是否发生过刮擦接触。该鉴定意见形成的基础事实是钢丝刮擦痕迹表面因案发时间长、表面锈蚀等导致刮擦痕迹特征不明显,经反复刮擦实验和检验观察均无法认定二者是否发生过刮擦接触,该结论实质是没有能够依据刮擦痕迹确定接触过,但不排除依据其他证据得出确定的结论。根据鉴定意见,警方现场提取吴江0388026电动自行车右侧护板表面附着白色物质和警方现场提取涉案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车篮自身白色物质是同种类物质。刘霞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在她(刘后英)前面一点,我们大概骑了十分钟左右,我听到后面有两辆电瓶车碰擦的声音”,该笔录的被询问人刘霞虽然与死者系亲属关系,但并不必然不具备证明力。被告认为刘霞自己也是肇事嫌疑人,没有任何依据,纯属臆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和询问笔录相印证,死者刘后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倪锦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过刮擦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倪锦秀骑行的吴江0388026电动自行车与刘后英骑行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了刮擦,致刘后英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刮擦的动态、轨道无法从现有的证据中查明,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6550.89元,为此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造成的死亡;对于门诊病历不认可,本案不是车祸,××造成死亡,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仅仅靠门诊病历不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16550.89元。刘后英的门诊病历中载明“车祸致呼吸心跳停止半小时”,在尸表检验笔录中载明刘后英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刘后英医疗费的产生系本起事故引起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550.89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计算20年,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刘后英的暂住信息、刘后英的居住证,证明刘后英在吴江已经居住满一年,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被告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尸表检验笔录中死亡原因的陈述,仅仅是描述死者是颅脑损坏死亡,××的原因倒地致颅脑损坏死亡,也就是死者倒地死亡原因并不明确,即使是两车发生碰触,因为碰撞很轻微,一般不可能致一个正常人死亡,故被告认为刘后英的死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刘后英的暂住信息、刘后英的居住证不予认可,应该有公安部门的章,居住证不能证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后英的门诊病历中载明“车祸致呼吸心跳停止半小时”,在尸表检验笔录中载明刘后英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刘后英的死亡确系本起事故造成的。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刘后英的暂住信息系来自公安系统,证实事发前刘后英已在苏州市××区××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要求按照2014年江苏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六个月。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五、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食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未予举证,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有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酌定损失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550.8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总计734463.3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家属刘后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应赔偿(734463.39×50%+25000=)3922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锦秀应赔偿原告王道明、王杰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22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倪锦秀负担,被告倪锦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