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鲁*组**号。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陈大房小区153号被害人薛某的暂住地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持木棍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薛某,致被害人薛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薛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得到被害人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证人鲁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周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