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吉来、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吉来,XX,邹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吉来。被告:XX。被告:邹惠忠。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方吉来、XX、邹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波、被告方吉来、邹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方吉来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方吉来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6077.91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008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邹惠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吉来承认原告诉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邹惠忠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现在无还款能力,对具体的放款情况也不清楚,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二、借款金额:16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70005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约放贷16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塑料。六、担保情况:被告邹惠忠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方吉来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60000元、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6077.91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原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被告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方吉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方吉来,被告方吉来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邹惠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方吉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吉来追偿。被告XX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吉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077.91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008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邹惠忠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方吉来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吉来追偿;三、被告XX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方吉来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37.50元,由被告方吉来、XX、邹惠忠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