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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吕连根与施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根,施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吕连根。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新强。原告吕连根与被告施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根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根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妹妹施美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向施美强主张权利,因施美强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但对被告施新强拥有债权,经三方协商,被告自愿承担20万元债务。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就20万元借款如何偿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就余款提前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期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代理费损失0.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施新强未作答辩。原告吕连根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还款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施新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施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异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新强自愿承担相关债务同意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之事实清楚,应按时清偿。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损失0.7万元,双方就此存有约定,原告主张之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新强偿还原告吕连根借款20万元、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0.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施新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