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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在本区藤桥镇育才路106号门口附近,因哥哥谷某乙开车受被害人夏某在狭窄道路停车影响,与夏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谷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夏某腰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左侧第10、11后肋线性骨折,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6月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刑事和解;同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有关罪轻及适用缓刑所作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