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10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廷,男,汉族,汉族,原住甘肃省榆中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晏家坪社区(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为兰安民结字第20110***号。后又于2012年2月14日在安宁区民政局再次领取结婚证,证号为兰安民结字第20120***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得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刘某某母亲苏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城中村改造第【55】号拆迁安置协议中,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安置小区住房一套,原、被告各占40平方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因看望外地的弟弟,被告以此为由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父亲带其他人多次到原告娘家骚扰威胁,导致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某曾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七法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认为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安置小区安置房中40平方米(市场价值2400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母亲苏某某在2011年1月17日签订城中村改造第【55】号拆迁安置协议中,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安置小区中,被告所得40平方米给原告20平方米所有权,市场价值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自由恋爱,2011年1月1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安民结字第20110001,后又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去了外地,由此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刘某某曾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返还彩礼。2013年5月27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七法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此原告居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并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被告曾先后向原告给付彩礼62000元。2011年1月17日,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刘某某母亲苏某某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给原、被告安置还房各40平方米。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刘某某、张某某拆迁安置中还房80平方米,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重建安置小区。该套房屋在原告居住娘家后,由被告居住,现该套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再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七法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55号刘家堡街道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晏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及时进行沟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安置小区安置房中40平方米(市场价值240000元)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所得40平方米给原告20平方米所有权的诉请,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为此对于该涉案房本案不予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王建斌代理审判员 欧 艳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延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