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建业与段雪珍、李振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业,段雪珍,李振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王建业。被告段雪珍。被告李振毅。原告王建业与被告段雪珍、李振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雪珍、李振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业诉称,被告段雪珍、李振毅于2012年至2014年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开雪珍老灶土鸡店期间,购买其各种干果调料,现共欠其货款40000元,至今未给付,起诉要求清偿。被告段雪珍、李振毅辩称,其欠原告王建业各种干果调料价款40000元属实,现无力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段雪珍、李振毅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开雪珍老灶土鸡店期间,从原告王建业批发部购买生姜、大香等各种干果调料,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段雪珍、李振毅共拖欠原告王建业各种干果调料价款40000元,被告段雪珍、李振毅给原告王建业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王建业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建业、被告段雪珍、李振毅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段雪珍、李振毅向原告王建业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王建业陈述、被告李振毅电话记录,证实被告李振毅、段雪珍欠原告王建业各种干果调料价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业与被告段雪珍、李振毅之间的干果调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建业已向被告段雪珍、李振毅提供了各种干果调料,被告段雪珍、李振毅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建业要求被告段雪珍、李振毅给付各种干果调料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雪珍、李振毅共同给付原告王建业各种干果调料价款4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段雪珍、李振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