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武丹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堆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708025。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武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丹。被告:张鹏。被告:王永清,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瑞信典(房)字第2015009、2015010号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绿洲公司以位于蒙城县五里河路西、政通路北清华园的39套住房及6套商铺为抵押,向原告借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并由被告武丹、XXX、张鹏、王永清、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当金200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间,被告绿洲公司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案件,导致典当的抵押物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被告绿洲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告知相关情况,且未提交其他适宜抵押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权即时到期,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当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2%支付原告月综合费、按约定借款利息的30%支付罚息以及按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至当金全部偿还之日(自2015年12月16日起进行计算);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7000元;被告武丹、张鹏、王永清、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对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蒙城县五里河路西、政通路北清华园S1号楼101-106号商铺(蒙房预售证第201400063号)以及3号楼701-707、802-807、903-906、1003-1007、2105、2016、2205、2303、2305、2306、2902等39套住房(蒙房预售证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当票、转款委托书及转款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绿洲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月综合费2%,如被告违约,应支付30%罚息,并每日按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由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借款到期,收回借款。三、被告武丹、张鹏,王永清、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武丹、张鹏、王永清、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蒙城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款记录,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67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的民事案件的案件信息。共计76件。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辩称,合同约定履行期间未到,不存在违约责任,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对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未到,被告不存在违约,要求提前还款没有依据;对证据三有异议,保证书的第一页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印;对证据四发票无异议,但对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认为费用比较高,让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涉及案件均已驳回起诉或撤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件信息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28日,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典当合同(瑞信典(房)字第2015009号、瑞信典(房)字第2015010号),均约定:“当金: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利息、综合费:月综合费率为2%,抵押人每1个月向贷款人支付一次综合费,综合费为20万元,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费用: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评估、鉴定、登记、过户、公证、保管、拍卖、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强制执行等费用。逾期违约金:抵押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应按本合同的利率、费率计算得出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之和的30%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正在建设的位于蒙城县五里河路西、政通路北清华园S1号楼101-106号商铺(蒙房预售证第201400063号)以及3号楼701-707、802-807、903-906、1003-1007、2105、2016、2205、2303、2305、2306、2902等39套房产(蒙房预售证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房建蒙字第1506080014号、房建蒙字第1506180015号)。2015年6月19日,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当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转入1000万元。被告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约定:“本保证书担保的范围为《当票》中的本金、综合息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因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涉及多起经济纠纷诉讼,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76000元。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12月16日之前的综合息费。但在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典当合同”的形式签订协议,从其内容看,不同于民间的一般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名为典当,实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在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当金,因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涉及大量经济纠纷诉讼,危及到原告债权安全,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原告有权即时收回债权。且在合同到期后,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要求的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2%月利率,约定明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未获清偿部分,由被告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67000元,该费用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安徽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67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二、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67000元。三、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对位于蒙城县五里河路西、政通路北清华园S1号楼101-106号商铺(蒙房预售证第201400063号)以及3号楼701-707、802-807、903-906、1003-1007、2105、2016、2205、2303、2305、2306、2902等39套住房(蒙房预售证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四、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对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在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由被告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35元,由被告蒙城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蒙城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武丹、张鹏、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