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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周某甲,务工。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下岗职工。被告:徐某,务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在两、三岁时,因得高烧不断,留下严重后遗症,现只有两、三岁小孩的智力。2011年下半年,经被告邻居廖木仙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陆续在一起生活了近十个月,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自2013年10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母发现原告一直未怀孕,后叫原、被告去医院检查,经诊断被告存在生理缺陷。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拒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帮助的义务,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因儿时生病,智力缺陷,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011年下半年,经被告徐某邻居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当时被告支付原告聘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以一辆电瓶车,一台电视机,一套沙发(一长两短含茶几),两只皮箱,五床棉被(含被套),一些衣服以及生活用品作陪嫁(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生理问题,叫被告治疗,原告就经常回娘家,由其父母照顾。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回娘家后就没有到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未到原告家叫原告回去。故原告认为被告嫌弃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系限制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丈夫理应照顾原告的生活,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原告一直由其父母照顾,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为结婚置办的嫁妆电瓶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长两短含茶几),皮箱两只,棉被五床等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木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