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6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豪,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某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及其辩护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豪在其租住的本区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内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该屋客厅的茶几上提取到一个铁盒,内有1小包净重0.54克的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1小包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粉末;从卧室的一个塑料凳子上提取到一个玻璃瓶,内有净重0.29克的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玻璃瓶上面有半颗净重0.05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卧室的窗台上提取到1小包净重29.5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14.80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9.18克的红色、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10.94克的红色、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1.10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1克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含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豪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6.41克、咖啡因0.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豪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从本区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李豪是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房屋的承租人,也不能确认该房间内的毒品是李豪的,故公诉机关指控李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许,民警接报警称在本区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发生“强奸”案,遂赶到现场将报案人周某及被告人李豪带回派出所调查。在此过程中,周某举报李豪在本区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房内藏有毒品,民警随即展开调查,从该房屋客厅的茶几上提取一个铁盒,内有2袋疑似毒品麻古粉末,分别净重0.54克和0.17克;从卧室的一个塑料凳子上提取一个玻璃瓶,内有净重0.29克的药丸状物品,玻璃瓶上面有净重0.05克的药丸状物品;从卧室的窗台上提取一胶皮手套,内有2大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净重29.57克和14.80克,2大袋药丸状物品,分别净重19.18克和10.94克,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10克,1小袋药丸状物品,净重0.31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状物品及0.17克粉末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0.54克粉末含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立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7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黄桷坪派出所接警称在电力三村1-40号发生一起强奸案。民警立即前往该地将报案人周某及被告人李豪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强奸事实不成立。在审查过程中,周某举报李豪吸食毒品且在其暂住地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家中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民警随即对此展开调查。3、户籍材料及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豪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周某从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李豪)系其笔录中陈述的叫李豪的男子;辨认出8号(即徐某某)系其笔录中提到的叫“徐某某”的男子;丁某某从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李豪)是其笔录中所说的租住其位于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房屋的“熊某”;张某某从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10号(即李豪)系其笔录中所说的由其介绍并租赁丁某某位于电力三村铁塔附近房屋的李豪;卢某、徐某分别从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11号(即李豪)和7号(即李豪)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居住在黄桷坪电厂附近出租屋的李豪;徐某某从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李豪)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外号叫“豪儿”的人,辨认出7号(即周某)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叫“藤藤菜”的女子。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3日,在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徐某某指认九龙坡区电力三村1-40号是“豪儿”的出租屋。6、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录像,证实2015年4月7日,民警当着被告人李豪的面,在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房屋卧室的一个塑料凳子上提取一个玻璃瓶,内有几颗药丸状物品,经称量,净重为0.29克(送检编号为9号);该瓶子上面有半颗药丸状物品,经称量,净重为0.05克(送检编号为10号);从客厅的茶几上提取一个铁盒子,内有两袋疑似麻古粉末,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54克(送检编号为7号)和0.17克(送检编号为8号);从卧室的窗台上提取用胶皮手套包裹的6袋疑似毒品,其中,两包用大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9.57克(送检编号为1号)和14.80克(送检编号为2号);两包用大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状物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9.18克(送检编号为3号)和10.94克(送检编号为4号);一包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量,净重为1.10克(送检编号为5号);一包用小塑料袋包装的药丸状物品,经称量,净重为0.31克(送检编号为6号);并依法予以扣押、提取检材送检。7、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在案并送检的1号白色晶体、2号白色晶体、5号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药丸、4号药丸、6号药丸、8号粉末、9号药丸、10号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7号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8、提取笔录、网购订单截图、指认照片,证实“熊某”于2015年3月26日网购一个储蓄罐,收货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电力三村1-40号。9、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李豪的尿液实施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豪因吸食毒品冰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11、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7日7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黄桷坪派出所接警称在电力三村1-40号发生一起强奸案,民警迅速赶往事发地点,将报案人周某及被告人李豪带往派出所进行审查。途中,周某提出回李豪暂住地取回自己的挎包,并向民警举报李豪在暂住地藏有毒品。因周某无李豪暂住地钥匙,且民警考虑到若周某举报情况属实,现场不可破坏,随即带周某和李豪一起回派出所调查。现场除民警外,有李豪暂住地房东丁某某见证周某在民警陪同下返回至李豪暂住地门外,但并未进入房屋。后经审查,李豪强奸周某的情况不实,民警随即对周某举报李豪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展开调查;李豪辩解电力三村1-40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其好友“熊某”(音),该房屋内的毒品也是“熊某”的,但无法向民警提供“熊某”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由于“熊某”的信息较少,民警经多方查询,均未能确定“熊某”的身份信息;民警在电力三村1-40号房屋提取到大量毒品,其中6袋毒品用一胶皮手套包裹着放在窗台边,因民警在提取、称量时不可避免多次接触该手套,且该手套皮质较为厚实,故指纹难以提取。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4月6日)早上6点钟左右,她要去黄桷坪购买雕刻刀,就通过QQ聊天问李豪在不在黄桷坪,想去李豪那里坐一下,李豪同意。大约早上7点钟,她到了黄桷坪,当时店铺没有开门,她就去了李豪家。李豪住在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她去过多次,所以找得到。她到李豪家里时,只有李豪一个人在。她在李豪家玩电脑。直到今天(2015年4月7日)凌晨4点左右,因为电脑在卧室床边,她就直接躺在床上睡觉了,衣服和裤子都没有脱,只脱了丝袜,因为屋里只有一张床,李豪说自己睡客厅的沙发,她睡卧室的床,并承诺不会碰她。她睡觉时李豪还在客厅耍。早上6、7点钟,她感觉有人在摸她的胸部,扯她的内裤,她就醒了。醒来后发现李豪睡在她旁边。她的皮带松了,裤子被脱到大腿处,内裤没有被脱下来,上衣被掀到上半身,内衣被解开了。她当时很生气,动手打了李豪一耳光,问李豪凭什么脱她的衣服。李豪不说话,她说宁愿不睡,也不让李豪碰她。李豪就问她要多少钱,她说不要钱,李豪应该给她一个说法。李豪不道歉,一副她没有办法的样子。她给父亲打电话,说她被人欺负了,她父亲叫她报警,她就打110报警。然后警察来了,把她和李豪带到了派出所。她和李豪是在2015年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后来李豪追求她,但是她一直没有同意,她和李豪是一般朋友关系。她知道李豪的家中有毒品。一开始她是在李豪在南岸区学府大道的家中购买毒品。大概一个月前,李豪从南岸区学府大道搬到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出租房。因为她吸食毒品,所以李豪搬家到黄桷坪之后,她多次来黄桷坪找李豪买毒品。她去找李豪的时候,有时候会在李豪家里耍。她经常发现在李豪家客厅的桌子上、卧室的电脑桌子上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李豪还会把毒品放在客厅窗台前及卧室的窗台边。她看见李豪经常会从一个黑色长方形的铁密码箱里面拿出毒品,密码箱经常放在客厅。李豪每次放毒品的地方都在变化,她具体也不清楚李豪在哪些地方放有毒品。她最后一次到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是4月6日的早上7、8点钟,从那时候起一直到4月7日早上7点过她才离开,在这段时间里她看见沙发、桌子上都有毒品。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有两个卧室,李豪平时住在靠里边的卧室,另外一个卧室没有人住。4月6日晚上吃饭的时候,李豪带着“徐某某”回来过。因为李豪给她带了饭,她就从卧室坐到客厅的沙发上吃饭。当时“徐某某”坐在她旁边,李豪坐在他们对面。“徐某某”把大概半包烟大小的泛黄色的冰毒装进一个透明塑料袋中,之后拿着透明塑料袋走了。过了一会儿,“徐某某”又回来了,但是李豪没有让“徐某某”进屋,李豪在电话里让“徐某某”把钱打到李豪的支付宝里,“徐某某”就离开了。李豪经常会变换放置毒品的地方,今天警察来之前李豪收拾了下屋子,所以现在毒品放在什么地方她也不是很清楚。李豪给她毒品吃,表面上看是对她好,其实是在害她,因此她要举报李豪,希望李豪受到法律的制裁。她不认识“熊某”(音),也没见李豪与“熊某”交往过。但是李豪住在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的时候,让她帮李豪在网上买过一个储蓄罐,收货人的名字李豪让她填写的“熊某”。她问李豪为什么填“熊某”,李豪说以前捡到过一个叫“熊某”的人的身份证。她是根据拼音来填写的,具体是哪两个字她不清楚。她手机里面还有当天的订单信息,收货地址是九龙坡区电力三村1-40号,购买的商品是一个储蓄罐,收货人的电话是李豪以前用的电话号码。李豪认识她后一直追她,对她比较好,对她没有防范,所以她对李豪的情况了解这么多。1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张老大”(即张某某)带着一个年轻男子(即李豪)找他租房子。他问“张老大”为什么要在黄桷坪租房子,“张老大”说是帮自己的工人找房子,也就是那个年轻男子。他带着“张老大”和那个年轻男子一起到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他住的房子隔壁)看房子。“张老大”问那个年轻男子房子怎么样,年轻男子说可以。于是年轻男子就决定租下房子。2015年3月1日下午2点半左右,年轻男子来到电力三村1-40号,来的时候带了两条狗,一条大狗,一条小狗。年轻男子给了他三个月的房租和押金。他给年轻男子说按照规定租房子要登记。年轻男子说身份证没有带,改天拿给他看。他又问是否记得身份证号码,年轻男子说记不清楚。他问年轻男子叫什么名字,年轻男子说自己叫“熊某”。他考虑到是熟人介绍的,就没有和年轻男子签房屋租赁合同。他给了年轻男子一把钥匙。由于年轻男子交了一个季度的房租,他就没有去房子那里了。2015年4月7日早上8点左右,他听到“熊某”住的那边很吵,就走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走到1-40号,看到两个警察、一个年轻女子和“熊某”在。年轻女子说“熊某”脱她的衣服,警察就在了解情况。“熊某”不是很配合,和警察发生了争执。当时“熊某”背靠着门,门是锁着的。以前他做过协勤,认识其中一个警察。他就上前给“熊某”解释,说警察是黄桷坪派出所的警察。“熊某”就开始配合警察执法。接着警察把“熊某”和那个年轻女子带回了派出所。走的时候,年轻女子让他把门打开,说里面还有年轻女子的物品。他说屋里有那么大一条狗,不敢去开。他就没有去开门。警察走了后,他回到自己家中。这段时间没有人进过“熊某”的房间,房门也一直锁着。大约到了9点半,又来了三个警察,让他开门,要对房子进行搜查,因为他们怀疑房子里面有违禁物品。他本来不敢开门,因为里面有狗。他先用钥匙打开锁将门开了一条缝,其中一个警察拿了一根木棒伸进屋内,把大狗赶到了厕所里面关起了后,他才敢进屋。进了屋后,一共有三个警察、一个协勤、“熊某”和他在场。警察就对屋内进行搜查,当场从客厅的茶几上面提取到一个铁盒子,铁盒子里面有两个塑料袋,袋子里面放了一些粉末;在里面那个卧室的一个塑料凳子上提取到一个玻璃瓶,瓶子里面有几颗药丸状物品,瓶子上面有半颗药丸状物品;在里面卧室的窗台上提取到外面用胶皮手套包裹、里面是两个大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糖一样的晶体状物品、两个大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状物品、一个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糖状物品和一个小塑料袋包装的药丸状物品。他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后来警察告诉他塑料袋子里面装的冰糖状物品是冰毒,药丸状物品是麻古。“张老大”是他的熟人,知道他这里有套房子要出租,因此带人到他这里来租房子。电力三村1-40号房共有两把钥匙,一把在他这里,一把在“熊某”那里。“熊某”租的房子里面有大狗,狗很凶,生人一靠近就叫得厉害。警察带走“熊某”和那个女子的时候,门是锁了的。在警察带着“熊某”回来之前,他一直在自己的屋内,没有听到狗叫,也没有看到有人进入“熊某”的房间。如果有生人靠近1-40号房屋,屋内的狗会叫,他也会发现。电力三村1-40号是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位于二楼,整套房子只有两层,房子的窗户都安了防盗窗,只有通过大门才可以进入室内。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他手下的一名工人李豪打电话给他,说没有地方住,让他帮忙在黄桷坪找房子住。由于他在黄桷坪比较熟,就答应帮忙找房子。他带着李豪找到丁某某,丁某某带着他和李豪去看了丁某某要出租的房子。房子在电力三村铁塔附近,两室一厅。李豪看了后,决定租下来,并说第二天就要去住。看完房子后,他和李豪就各自离开了。他不清楚李豪所租住的房子的具体门牌号,平时去过两三次,去的时候只见到李豪一个人在。他是个包工头,李豪在他手下做事。李豪租房子后,没有到他那里去上过班。他和李豪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认识了两年左右。李豪在他手下做事大概有一年多的时间。他不认识“熊某”。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10月份,他通过朋友认识了“豪儿”(即李豪),知道从“豪儿”那里能买到“东西”(即冰毒、麻古)。从那以后,他就在“豪儿”那里购买冰毒、麻古。他知道李豪自2015年3月份左右就一直住在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厂附近的出租房,门牌号说不清楚,他去过几次,具体地方认得出。“豪儿”家里就住“豪儿”一个人,里面还养了两条狗,见了陌生人叫个不停。他进“豪儿”家的时候,“豪儿”都是把狗拉着或关起来,他才敢进去。2015年4月6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给“豪儿”打电话说等会儿找“豪儿”拿1个“肉”,“豪儿”答应,要他直接到“豪儿”住的地方找“豪儿”。大概在当天下午5点多,他到了“豪儿”位于黄桷坪电厂附近的出租房,他看见外号叫“藤藤菜”(即周某)的年轻女子也在“豪儿”屋里面。他进屋后,“豪儿”一直在打电话,他就坐在客厅沙发上。“豪儿”打完电话后就进卧室去拿了一包用塑胶手套包裹着的东西,到客厅后,“豪儿”把那包东西放在茶几上,然后从手套里面拿了一袋白色晶体状的冰毒,从塑料口袋里面慢慢地将里面的冰毒倒在电子称上,最后称了1克。“豪儿”把先前的那袋毒品装回了塑料手套里面。他从茶几上拿了一个透明塑料袋,把那些冰毒倒进了塑料袋里面,装好冰毒后就走了。走了一段路后,他又想找“豪儿”拿一颗麻古,就跟“豪儿”打电话说给他一颗麻古,“豪儿”同意,但是不让他进屋。“豪儿”直接从防盗门中间的小门把一颗麻古递给他,麻古是用一个塑料透明袋包装着的,他拿了麻古就走了。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朋友李豪今天早上7点30分给他打电话,给他说中午或是下午要是没给他打电话,他就去给李豪喂一下狗。他刚要问李豪为什么要去帮李豪喂狗,李豪就挂断了电话。上午的时候他给李豪打过几次电话,李豪都没有接,他就在家里睡觉。晚上的时候他约卢某、李某某到李豪在黄桷坪电厂旁边的出租屋准备把狗牵走,刚走到门口,便衣警察将他们三个人拦住并把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他和李豪很早以前就通过朋友认识了。李豪大约是今年春节的时候住在那个出租屋的。在过完春节以后大年之前,李豪给他打电话,叫他去李豪的出租屋看李豪新买的狗。他不清楚那间出租屋的具体门牌号,但是他去过七八次,所以李豪今天早上叫他去喂狗,他能找到那间出租屋。那间出租屋是李豪一个人住。李豪要吸毒。他没有看到李豪把毒品放在哪里,但是李豪曾经告诉过他把毒品放在窗台上,要是有警察抓李豪的话,李豪可以把毒品丢出去不被抓到。1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今天(4月7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小徐(即徐某)和小徐的兄弟伙让他帮忙一起去拉狗。小徐跟他说今天早上李豪跟小徐打电话,让小徐去李豪租住在黄桷坪的家里把李豪养的狗拉走。大约晚上10点30分,他们叫一个朋友开车把他们三个人送到黄桷坪电厂这边。当他们走到李豪出租屋门口的时候,有两名警察在那里,其中一个警察就问小徐他们来做什么,小徐说他们过来拉狗。警察又简单问了下小徐,然后又来了几个警察把他们三个人带到派出所了。他认识李豪,知道李豪现在住在黄桷坪电厂里面的一个出租屋,就是去拉狗的那个地方。因为大约20多天前,李豪跟他联系过,跟他说现在租住在黄桷坪电厂这边,叫他过来耍,之后他去过李豪在黄桷坪电厂附近的出租屋,每次都是李豪来接的他。他去的时候,只有李豪一个人在出租屋里。以前他和李豪经常联系,最近没有怎么联系了。他以前要吸毒,毒品就是在李豪那里购买的。他去购买毒品的时候,看见李豪从客厅茶几上面拿毒品给他。他知道李豪在吸毒。李豪经常换电话号码,他最近没有联系李豪,不知道李豪换电话号码没有。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晚上7点左右,他的朋友徐某给他打电话说牵条狗给他喂,他答应。后来他和徐某、一个身体较胖的年轻男子一起到了黄桷坪电厂附近,徐某带着他们去牵狗。到了一间平房后,出来两个年轻男子说是警察,并把他们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徐某说要牵条狗给他养,他就跟着徐某去了,至于是牵谁家的狗他不知道。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到弟弟李豪暂住地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取了李豪的一些衣物后,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十多天前,李豪到她那里耍,跟她说自己租住在黄桷坪,但是具体地址不清楚,她没有到李豪这里来过。今天她在黄桷坪电力三村收拾了李豪平时穿的一些衣服、裤子,经确认后她打包带走。李豪平时会到她那里来耍,她见过李豪穿的一些衣物,所以能确认是李豪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6.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豪辩解从本区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李豪是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房屋的承租人,也不能确认该房间内的毒品是李豪的,故公诉机关指控李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带李豪去找丁某某租赁房屋,丁某某亦印证张某某的说法,并证实李豪是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房屋的承租人且给丁某某说自己叫“熊某”(音),证人周某也证实李豪系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的承租人,曾用“熊某”(音)的名字网上购物,收货地址就是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证人徐某某、徐某、卢某也均证实李豪租住在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且上述证人均对李豪进行了辨认,足以认定李豪是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的承租人;其次,李豪家中有狗,对陌生人很凶,陌生人无法在李豪不在家的情况下进入李豪家中,而本案毒品摆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卧室的凳子上及卧室的窗台上,其他人不可能在李豪在家且不知道的情况下,随意将毒品放在上述地点,况且,证人周某、徐某某、徐某、卢某均证实李豪有在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房屋内放置毒品的行为,除李豪外,无他人在该房屋居住;第三,本案系周某以李豪对其实施强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过程中举报李豪在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非法持有毒品而案发,整个案发过程自然。综上,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李豪是黄桷坪电力三村1-40号的承租人,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系李豪所有,李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豪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