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蒋某、罗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48号被告人蒋某,农民。2015年5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宁宁,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原系XX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原系XX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某,公司职员。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公司职员。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及辩护人武宁宁、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经预谋,��被告人蒋某负责组织、协调,被告人罗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XX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厂C38车间组合C线的线外、负责领取笔记本大板等高单价物品的职务之便,至本车间物料区领取笔记本电脑主板45片(价值人民币104111元),后伙同被告人何某将上述主板带至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姜某(供应商)会面,再由被告人姜某带至XX公司五厂重工区,交被告人徐某带出公司转交被告人蒋某。2015年4月30日,上述五被告人经预谋,利用同样方式从公司窃取笔记本电脑主板40片(价值人民币92126元),在运出公司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罗某、何某、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何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蒋某、姜某、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196237元(其中价值人民币92126元系��遂),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何某、姜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系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经��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蒋某统筹组织,由被告人罗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XX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厂C38车间组合C线的线外、负责领取笔记本电脑主板等物品的职务之便,至本车间物料区领取笔记本电脑主板45片(价值人民币104111元),后伙同被告人何某将上述主板带至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姜某(供应商)会面并交接,再由被告人姜某带至XX公司五厂重工区,交由被告人徐某带出公司转交被告人蒋某。2015年4月30日,上述五被告人经预谋,利用同样方式从公司窃取笔记本电脑主板40片(价值人民币92126元),在运出公司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罗某、何某、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收到前述45片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后,支付被告人罗某、何某各人��币4000元,支付被告人徐某人民币26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蒋某携带45片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自动至昆山市综合保税区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主板扣押。公安机关另在XX公司查获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40片,在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薪资证明,短信记录,照片,扣押清单,清点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笔记本主机板报价情况说明,海关综合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查获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96237元(其中价值人民币92126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均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何某、姜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蒋某积极退出部分赃物,被告人徐某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罗某、何某、姜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蒋某事先与被告人何某等人合谋,并积极联络被告人姜某、徐某参与,事后收取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支付其他参与人报酬,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居组织统筹地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蒋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何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八十五块,发还被害单位XX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扣押的被告人罗某、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