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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李军天与傅忠、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天,傅忠,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348号原告李军天,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忠,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州大桥桥头。法定代表人傅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军天(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忠、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被告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傅忠将其承包的仙来花园9#楼土建工程的泥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转包价为63元/㎡。原告承包的泥工项目已全部竣工且已验收合格(事实上,该9#楼房屋早已交房多年,许多业主都已住进去了),经原告结算,总面积为5581.67㎡,总工程款为351645.2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1645.211元。但被告傅忠一直拖延不付。另,该工程是由被告万宝公司发包给被告傅忠承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万宝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二被告拒不支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164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忠辩称,该工程确系被告傅忠发包给原告,但原告计算的单价63元/㎡过高,应为58元/㎡,总面积为5076.96㎡,而不是原告陈述的5581.67㎡。被告万宝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仙来花园是按63元/㎡结算的。2、图纸一份。证明:地下室高度实际有变更,但是图纸上没有标注,可以现场核实。被告傅忠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的建筑面积是5076.96㎡。2、简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泥工的单价是58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地下室的高度有变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按图纸计算的面积为5076.96㎡,但认为实际施工面积有增加,地下室高度2.1米变更为2.8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2、对简勇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简勇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单价。本院认为,简勇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傅忠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傅忠将其承包的仙来花园(现名仙来华府)9#楼土建工程的泥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为5076.96㎡。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项目,施工面积有所增加,被告傅忠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增加后的施工面积为5396㎡,本案诉争工程竣工后,被告傅忠仅向原告支付了26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对本案诉争工程的面积及单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撤回了该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本案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傅忠的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仍可以要求被告傅忠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诉争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被告傅忠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万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这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应按照单价63元/㎡,总面积5581.67㎡计算工程总价;被告傅忠主张应按照单价58元/㎡,总面积5396㎡计算工程总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了对工程造价及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但最后未鉴定,原告要求按单价63元/㎡,总面积5581.67㎡计算工程总价证据不足,但可按照被告傅忠认可的单价及面积计算工程总价,工程总价为58元/㎡×5396㎡=31296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傅忠已支付的260000元工程款,被告傅忠尚欠原告5296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忠支付工程款9164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及被告傅忠均认可被告万宝公司系被告傅忠的上一级发包方,但原告及被告傅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宝公司将本案诉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傅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天支付工程款53968元;二、驳回原告李军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已由原告李军天预交),由原告李军天承担860元,由被告傅忠承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艾带根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