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西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武胜怀,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佰柱、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胜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在网上认识,于2011年3月在成都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10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告抚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自小孩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也未曾给过生活费。被告还经常问原告要钱,若有不从就威胁、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向被告户籍所在地西坪镇西坪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某甲在此地无居住房,长期不在我处居住”。以上事实有原���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西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法定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且未对婚生子尽到作抚养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锋人民陪审员 丁佰柱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