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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亚威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威,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202号原告沈亚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璟晔,女。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沈亚威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5)第78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亚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璟晔、陆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载明:该机关收到原告的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田林街道236街坊5/1丘周沈巷地块中宜山路周沈巷112号沈亚威户(沈亚威、吴某、沈某甲)三人的拆迁安置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现根据便民原则,将周沈巷112号沈某乙(户)的《动迁安置方案》复印件提供原告参考。并告知原告相应的诉权。原告诉称,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经被告行政裁决后,于2008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户三人的拆迁安置方案。2015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故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向徐汇区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时均应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被告无法提供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不服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告知书无法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3.告知书、《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执;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5.《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周沈巷112号沈亚威户的安置方案而非沈某乙户,故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法解释被告没有原告户安置方案政府信息的原因。原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3.告知书;4.《动迁安置方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要求获取“徐汇区田林街道236街坊5/1丘周沈巷地块中宜山路周沈巷112号沈亚威户(沈亚威、吴某、沈某甲)三人的拆迁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房屋地址系属(2004)年第4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被告于2008年对该户已作出行政裁决。由于原告描述的信息被告并未获取,被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故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现根据便民原则,将周沈巷112号沈某乙(户)的《动迁安置方案》复印件提供原告参考。并告知原告相应的诉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原告所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展开审核,并依据上述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同时根据便民原则,提供了原告要求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房屋地址所对应的《动迁安置方案》,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亚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