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刘红兵、王红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刘红兵,王红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2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兵,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王红月,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刘红兵、王红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的财产,保全范围在133万元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红兵、王红月所有的房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天池圣居)在133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玲莉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