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仁贵,男,1970年8月2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向高县沙河镇街道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沙河镇天元路与沙河镇五十米大道交汇处时,被高县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唐某某血液进行鉴定,从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8.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