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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叶会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发现其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撤销案件;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培珍,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培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叶某甲来到永嘉县岩头镇下日川村被害人周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后被周某等人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叶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信资料分析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叶某甲系××病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