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振文、段素美等与上海文旅万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35号原告陈振文,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段素美,女,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陈某某,女,201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冯东梅(系原告母亲),女,户籍地同上。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克勤,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查梅福,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旅万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楚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余忠,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辉,男。被告郑彦龙,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石爱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张春建,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彦龙。被告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男。原告陈振文、段素美、陈某某与被告程克勤、上海文旅万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万益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春建、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石爱军、郑彦龙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双双,被告程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梅福,被告文旅万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余忠,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辉,被告张春建、石爱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郑彦龙,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30日4时06分许,在S20外环内圈近莲花南路出口处,因被告程克勤驾驶的沪FWXX**轿车,被告张春建驾驶的鲁NAXX**/鲁N0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重型牵引货车)发生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原告近亲属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5XX**重型普通货车与该重型牵引货车相撞,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三原告分别为陈某某的父母以及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62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认为,沪FWXX**轿车的车主即被告文旅万益公司,保险承保单位即被告阳光财险,重型牵引货车的车主即被告旭元公司,保险承保单位即被告大地财险均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和大地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十三分之六,并判令被告文旅万益公司和旭元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被告程克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事故是因为死者陈某某无证驾驶重型货车追尾撞上了被告张春建驾驶的重型牵引货车而发生,事故现场距离其驾驶的沪FWXX**轿车相距75米,陈某某的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其驾驶的轿车与重型牵引货车的追尾事故与导致陈某某死亡的追尾事故为两个不同的事故,前一个追尾事故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后一个追尾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撤离现场明显错误,前一个追尾事故并非轻微物损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无法继续行驶,无法撤离,但其积极劝说张春建等人尽快驾驶重型牵引货车撤离现场,并在与张春建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及时报警,其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并无过错;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但“可以”不等于“必须”,本案因被告张春建等人对事故存在顾虑,也不符合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其愿意和被告文旅万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旅万益公司辩称,程克勤为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关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完全同意程克勤的答辩意见。导致后一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重型牵引货车在能撤离现场的情况下未及时撤离现场,而重型牵引货车未撤离现场与程克勤无关。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沪FWXX**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赔偿责任,其同意程克勤的意见,其承保的车辆与陈某某的死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建、石爱军、郑彦龙共同辩称,重型牵引货车是石爱军和郑彦龙共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旭元公司购买,钱款付清后继续挂靠在旭元公司名下,旭元公司每月收取200元管理费,后石爱军退出合伙运营,由郑彦龙独自运营,张春建为郑彦龙雇佣的驾驶员,故张春建、石爱军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重型牵引货车因为程克勤的追尾事故才会停留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前一起追尾事故后,张春建和郑彦龙在后方100米及时设置了警告标识牌,车辆也打开了双跳灯,然后查看程克勤是否受伤,并帮助程克勤把出租车往前推;由于其为外地过境车辆,对上海本地的交通事故处理方式不了解,一开始本着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的原则没有撤离现场,但经过程克勤劝说后,也正准备撤离,没想到后一起追尾事故就发生了。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考虑到事故造成了陈某某等三人死亡,郑彦龙愿意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旭元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中的重型牵引货车是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石爱军,车辆完全由石爱军控制、使用和运营,而张春建为石爱军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认为,其既不参与车辆运营,也不参与营运收益分配,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辩称,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只同意在牵引车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基本同意张春建、石爱军、郑彦龙等人的意见,另外着重指出陈某某为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3人死亡,其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3时49分许,被告程克勤驾驶沪FWXX**出租车沿S20外环高速内圈三号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南路出口附近时,与前方由被告张春建驾驶的重型牵引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发后,被告程克勤将出租车停在前方75米处的四号车道内,而被告张春建将重型牵引货车停在事故现场三号车道内,被告郑彦龙在重型牵引货车后方40米以外放置三角警告标志,随后被告张春建、郑彦龙至程克勤处协商事故处理事宜。至当日4时6分许,陈某某驾驶皖S5X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上了正停在三号车道内的重型牵引货车,导致陈某某以及随车人员龙文学、刘明光均当场死亡。2015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在后一起追尾事故中,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致临近前方停着的车辆时,也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被告程克勤、张春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轻微物损的情况下,未即行撤离现场,而是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车行道内,也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对于后一起追尾事故,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克勤、张春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文学、刘明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陈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与冯东梅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冯东梅未结婚登记。原告陈振文、段素美为陈某某的父母,两人还育有陈解放、陈朝国等另外两个儿子,其中陈解放为XXX残疾的残疾人。再查明,沪FWX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N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N0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重型牵引货车由被告石爱军通过旭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与被告郑彦龙共同运营,被告张春建为石爱军、郑彦龙雇佣的驾驶员。融资租赁期满后,车辆继续挂靠在旭元公司名下,旭元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再查明,被告程克勤报警的时间约为4时7分6秒,被告郑彦龙报警的时间约为4时7分10秒,交警接报后于4点18分到达现场。再查明,因不服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克勤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因原告至本院起诉而终止复核。再查明,陈某某遗体于2015年9月10日火化。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户口本、保险单、死亡证明、残疾证、报警记录、车辆服务合同、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后一起追尾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死者陈某某危险驾驶毋庸置疑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而重型牵引货车停留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二、究其导致重型牵引货车停留在车道内的原因,又是基于三方面的因素:首先是被告程克勤应负全部责任的前一起追尾事故,正是该事故制造了最初的道路安全隐患,为后一起追尾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被告程克勤应对其先前实施的行为负责;其次是被告张春建虽然对前一起追尾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但是其并未对车辆停留在高速公路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在前一起事故并未影响其所驾驶车辆撤离而且被告程克勤也劝说其撤离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及时撤离,导致道路安全隐患延续,也为后一起追尾事故创造了条件,虽然其采取了放置三角警示牌、打开双跳灯等措施,但仍不足以防止后一起追尾事故发生;再次就是两起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将近十七分钟,前一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克勤、张春建均未及时报警,直到后一起追尾事故发生后才报警,客观上延误了消除安全隐患的最佳时机;因此,被告程克勤、张春建对于重型牵引货车的滞留均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三、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被告程克勤、张春建的过失行为都不足以必然导致后一起追尾事故发生,但是都为后一起追尾事故创造了条件,当与陈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结合之后,使事故发生成为了必然;由于程克勤、张春建的主观过错均属过失,因此后因并不导致前因与结果因果关系的中断。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被告程克勤、张春建的过失行为与后一起追尾事故均存在因果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两人对重型牵引货车的滞留原因作用相当,故本院酌情确定各自承担15%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和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和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5%的责任;至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程克勤和文旅万益公司共同承担15%的责任,由石爱军、郑彦龙共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张春建由于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旭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石爱军、郑彦龙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虽然还造成其他案外人伤某,但其他案外人均未至法院主张权利,故交强险不予预留。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居住证明称陈某某长期居住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XXX号区5栋2-4-5号,但是根据事故后的交警部门调查材料来看,陈某某事故前在本市从事运输行业,并不居住在安徽境内,而陈某某在本市城镇地区是否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根据陈某某户口性质,支持该项费用为423,840元。丧葬费30,216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振文、段素美年事已高,而原告陈某某尚未成年,可以认定为被扶养人,根据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06,428.50元。住宿费、交通费,考虑到死者陈某某的家属均不在本市居住生活,而陈某某死亡后也迟迟未火化,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5,400元和交通费2,000元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责任认定、被告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本案案情复杂,涉案标的额亦较高,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即使考虑本起事故的责任因素后,原告主张6,000元是完全合理的,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程克勤、文旅万益公司与被告石爱军、郑彦龙平均分摊。综上,本起事故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28.5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6,000。其中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28.5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9,432.67元,共计179,432.6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9,432.67元,共计179,432.67元;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程克勤、文旅万益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石爱军、郑彦龙负担3,000元,被告旭元公司对被告石爱军、郑彦龙负担的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文、段素美、陈某某共计179,432.67元;二、被告程克勤、上海文旅万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振文、段素美、陈某某3,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文、段素美、陈某某共计179,432.67元;四、被告石爱军、郑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振文、段素美、陈某某3,000元;五、被告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石爱军、郑彦龙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41元,由原告陈振文、段素美、陈某某共同负担2,202.41元,由被告程克勤、上海文旅万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4元,由被告石爱军、郑彦龙共同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金筱锋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