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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3月23日在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读小学。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以打工为由长期不归家,并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2012年2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夫妻间便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014年9月,我向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溪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甲和张某某乙最好在一起生活,我愿意出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都小,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我之前有什么做的不对的地方,我愿意改正。原告没有在家里居住,并不是我将原告赶出去的,而是原告自己不回家的,原告外出的这几年,从来没有拿过钱回家,也没有照看过两个孩子,两个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我在承担。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我是无过错方,我要求原告赔偿我10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我愿意两个孩子随我生活,原告要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月相识、恋爱,2004年3月23日在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某甲,2006年7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某乙。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郑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长子张某某甲表示愿意随其父亲张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某甲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本院判决婚生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均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郑某某每月分别给付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生活费400元。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郑某某是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要求原告郑某某给付其10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郑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生活费各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由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50%)直至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