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雷兴碧与王兴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兴碧,王兴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77号原告雷兴碧,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兴华,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渝路303号,组织机购代码:76593870-3。负责人何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漯河市。原告雷兴碧与被告王兴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兴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被告王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刚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兴碧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兴华驾驶渝CX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国道319线,经璧青路往璧山区璧泉街道红宇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璧山区璧青祥和小区路段时,将正在人行道横过的行人原告雷兴碧撞倒受伤。原告雷兴碧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9天,于2015年1月14日好转出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兴碧无责任,因渝CXQ9**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雷兴碧医疗费23039.66元(含被告王兴华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89天=6048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189天=15120元、误工费167元/天×189天=3657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1080.66元。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渝CX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在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愿意按交强险合同赔偿原告雷兴碧损失,但对原告雷兴碧请求的住院时间、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有异议。被告王兴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兴华已为原告雷兴碧垫付医疗费17350元,另对原告雷兴碧请求的住院时间、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20分许,王兴华驾驶渝CX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国道319线经璧青路往璧山区红宇大道行驶,当行驶璧山区璧青路祥和小区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雷兴碧相撞,造成雷兴碧受伤,渝CX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兴碧无责任。2015年7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雷兴碧被送往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痛病和车祸伤,住院189天于2015年1月14日好转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计23089.66元(其中王兴华垫付医疗费133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兴华申请对雷兴碧在璧山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兴碧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2、被鉴定人雷兴碧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注射用丹参多酚酸钠、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血必净、复方苁蓉益智胶囊、骨龙胶囊、复方伤痛胶囊无用药指征。奥美拉唑注射液单次用药剂量过大。雷兴碧在璧山县中医院的用药清单记载,雷兴碧在入院后超出治疗终结三个月的住院时间为97天,住院每日所需的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为20元,以上共计1940元;在住院期间使用丹参多酚酸钠的费用2440元、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的费用651.04元、血必净费用1796.34元、复方苁蓉益智胶囊费用1847.76元、骨龙胶囊费用248.92元、复方伤痛胶囊费用122.3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雷兴碧举示自己在重庆市畅如实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陈述自己在重庆市畅如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每月收入5000元。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渝CX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璧山县中医院病例、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故本院认为就原告雷兴碧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王兴华承担全部过错。但事故车辆渝CX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雷兴碧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兴华承担。原告雷兴碧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雷兴碧请求的医疗费23039.66元,本院以原、被告共举示的医疗票据为据,共计23089.66元。因本案雷兴碧在璧山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雷兴碧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原告雷兴碧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注射用丹参多酚酸钠、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血必净、复方苁蓉益智胶囊、骨龙胶囊、复方伤痛胶囊无用药指征。奥美拉唑注射液单次用药剂量过大。故本院对原告雷兴碧超出治疗终结三个月后住院的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无用药指征的药物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046.37元,原告雷兴碧医疗费核定为14043.29元。2、原告雷兴碧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32元/天×189天),因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兴碧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雷兴碧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944元(32元/天×92天)。3、原告雷兴碧请求护理费15120元(80元/天×189天),因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兴碧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雷兴碧护理费核定为7360元(80元/天×92天)。4、原告雷兴碧请求误工费36573元(167元/天×219天),本院认为因原告雷兴碧举示重庆市畅如实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社会统筹保险缴纳、个税缴纳的相应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雷兴碧诉称的每月工资5000元不予支持,工资收入参照重庆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公共设施管理业34866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支持鉴定意见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和出院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共支持122天,故本院对原告雷兴碧误工费核定为11653.84元(34866元/年÷365天×122天)。5、原告雷兴碧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系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雷兴碧的各项损失共计36301.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313.84元。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雷兴碧29313.84元,剩余损失6987.29元被告王兴华承担。本案审理过程,被告王兴华辩称已为原告雷兴碧垫付了医疗费17350元,因被告王兴华举示的医疗票据和原告雷兴碧认可的垫付费用均仅为1335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王兴华垫付金额13350元,被告王兴华垫付的金额应予抵扣,被告永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雷兴碧22951.13元,支付被告王兴华636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兴碧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2951.13元;二、驳回原告雷兴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被告王兴华应承担的诉讼费限被告王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