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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闫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明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9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0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明强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外三科第9病房、外四科第7病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吴某OPPO手机、郭某波导手机、郭某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盗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52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勘查笔录;5、被害人陈述;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明强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明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明强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由王某望风,闫明强身着医务人员服装进入外三科第9病房、外四科第7病房内,趁失主熟睡之际,将吴某OPPO手机、郭某波导手机、郭某甲VIVO手机盗走。经禹州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52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明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明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