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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廖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4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龙南县夹湖乡花树村河背小组**号附*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廖某甲自在其经营的廖某乙成人用品店内销售“伟哥双动力”壮阳药品,共销售了“伟哥双动力”16粒,获利80元。2015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廖某乙成人用品店内检查发现并缴获“伟哥双动力”壮阳药六盒共22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处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好,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廖某甲患有××,请求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廖某甲在东莞市石碣镇唐洪晋煌一路14号廖某乙计生用品店内销售假药。2015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廖某甲店内检查时缴获“伟哥双动力”壮阳药6盒共22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伟哥双动力”等假药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产品性质认定书意见等书证,通话记录,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廖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不宜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