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宏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漳州市宏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郑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60号原告: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B区块。法定代表人:叶仙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剑,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宏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郑宏。原告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为与被告漳州市宏华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森公司起诉称:原告大森公司与被告宏华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2013浙江大森代理协议》,约定由宏华公司于2013年在漳州、龙岩区域经销大森牌缝纫机。2014年,经结算,被告宏华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64807.4元未付。被告郑宏系该协议的经办人及担保人,分别在协议及对帐单上签字。现要求:一、被告宏华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64807.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郑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合同当事人被告宏华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即于2014年9月3日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