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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文磊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贵州通和济康医药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朝进,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磊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磊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李文磊与被害单位贵州通和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合作,为该公司推销药品期间,隐瞒将该公司委托其销售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的药品私自运回家中存放的真相,虚构已完成涉案的热淋清颗粒、葛酮通络胶囊等药品销售任务的事实,骗取该公司劳动报酬266080元人民币,并造成公司由李文磊提走的药品部分过期。案发后,李文磊已退回涉案药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骗取公司的劳动报酬,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文磊的辩护人辩称,李文磊在推销药品的过程中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文磊骗取公司报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文磊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文磊与被害单位贵州通和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济康公司)合作,为该公司推销药品并按约定获取销售提成款。在为该公司销售药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文磊谎报贵州省第一人民医院、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的用药计划,将药品从通和济康公司提出后,虚构已将涉案的热淋清颗粒、葛酮通络胶囊等药品销售给相关医院的事实,隐瞒已将涉案药品私自运回家中藏匿的真相,骗取该公司的销售提成款266080元人民币。2014年6月,通和济康公司的会计杨某某对账发现此情况后,该公司与被告人李文磊协商处理该事,但被告人李文磊一直未向公司交代涉案药品的去向。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文磊的丈夫钱甲及姐钱乙在被告人李文磊的授意下,在被告人李文磊小河区的家中找到通和济康公司发出的热淋清颗粒39件、虎力散片21件、葛酮通络胶囊9件、酮洛芬缓释胶囊1件共计70件药品及相关票据,并送回通和济康公司,造成部分药品已经过期。2015年6月15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文磊后,在花溪区浦江路华阳花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文磊为通和济康公司销售药品期间,谎报医院的用药计划,将药品从公司提出后并未销售给贵州省人民医院、清镇市人民医院等医院,骗取公司的销售提成款282640元人民币,案发后将大部分药品送回了公司,部分药品已过期。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文磊和其夫钱甲用提货单在通和济康公司仓库管理员张某某处提取过药品。案发后,钱甲和钱乙将70箱药品拉回来退回仓库。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只有贵州省人民医院出了用药计划,作为该医院仓库管理员的陈某某才会收下通和济康公司配送的药品,因无用药计划,李文磊配送的药品被陈某某拒收多次,后李文磊将这些药品拉走。四、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通和济康公司的出纳吕某某在李文磊将药品从公司提出后,每个月吕某某与李文磊均在QQ上对账���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销售提成款结算给李文磊。案发后,钱甲和钱乙送回了部分药品给公司。五、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朱某某和李文磊一起送药到省医,在省医门口李文磊叫朱某某在车上等她,她拿单子去签字。后来李文磊将单子给朱某某,让朱某某先回公司,药她随后送进去,朱某某遂离开医院回公司了。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钱甲和钱乙退回70件药品给通和济康公司。七、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李文磊在通和济康公司的药品销售业务主要在省一医、清镇市一医等医院,公司按照她的销售量给她提成。根据公司规定,如果医院拒收药品,销售人员应立即将药品送回公司的药品库,不得异地存放。八、证人钱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钱甲接到其妻李文磊的电话,称通和济康公司的药品她存放在小河区的家中,让钱甲将药送回公司。次日,钱甲和钱乙将热淋清颗粒39件、虎力散片21件、葛酮通络胶囊9件、酮洛芬缓释胶囊1件共计70件药品和相关发票、药品出库单一起送回了通和济康公司,清点时发现部分药品已过期。九、证人钱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钱乙和钱甲在小河区钱甲的家中,将李文磊存放在此的热淋清颗粒39件、虎力散片21件、葛酮通络胶囊9件、酮洛芬缓释胶囊1件共计70件药品及相关票据退回公司。十、药品外购入库管理清单,证实2012年至案发贵州省第一人民医院从通和济康公司采购的药品中不含有涉案药品。十一、说明及进账单,证实通和济康公司出于日常经营业务的需要,以公司出纳人员吕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由公司向该卡存入现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十二、��务结算表、报酬明细清单及银行卡业务回单,共同证实2012年至案发前李文磊为通和济康公司销售的药品中有一部分并未实际售出,但李文磊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获取该公司支付的这部分药品的提成款。十三、药品销售出库单及发票,共同证实涉案药品从通和济康公司出库后,公司便开出给贵州省人民医院、清镇市人民医院的增值税发票,但药品并未销售给两家医院,两家医院的工作人员也未在发票上进行签收。十四、退回药品清单、刑事照片,共同证实案发后大部分涉案药品退回了通和济康公司,通和济康公司接收涉案药品时拍照记录药品的种类、数量、保质期等,部分药品退回该公司时已经过期。十五、QQ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前李文磊每个月通过QQ向出纳吕某某报药品销售量并获取提成,吕叶培核对相关药品已出库后,和李文磊���行提成结算。十六、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通和济康公司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十七、户籍信息,证实李文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十八、被告人李文磊的辩解,证实李文磊在通和济康公司时办过一张农行卡,每一笔进账均有短信通知。通过李文磊配送的药品公司财务杨某某均有记录,吕某某开具发票后李文磊一并送到医院。公司通过李文磊配送药品不会给她任何报酬,李文磊也从来没有和公司谈过报酬。被告人李文磊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5年李文磊在为通和济康公司向省医和清镇市一医推销药品,该公司在李文磊推销成功后按月给她结算劳动报酬。在这过程中有一些药品并未销售出去或者被医院退货,但李文磊没有将未销售成功的情况告诉公司,从该公司骗取药品推销成功的报酬28264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文磊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文磊并未骗取公司报酬、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钱甲、钱乙等人的证言、药品出库单、医疗发票、退回药品清单、刑事照片共同证明通和济康公司向省一医、清镇市一医发出的药品并未销售到相关医院,李文磊通过QQ和公司财务结账时虚构了这些药品均已售出的事实,隐瞒了这些药品被李文磊私自运回家中藏匿的真相,实施了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诈行为。2、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业务结算表、报酬明细清单、银行卡业务回单及李文磊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共同证明李文磊明知涉案药品未售出,仍以药品售出为由,多次恶意和通和济康公司结算业务提成款,通和济康公司基于李文磊的欺诈行为产生了药品已按规定全部售出的错误认识,多次将业务提成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文磊,李文磊非法占有业务提成款的目的十分明显,具备诈骗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文磊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李文磊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6608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磊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后未将药品及时退回公司,造成部分药品过期,使被害单位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磊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认罪、悔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李文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文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贵州通和济康医药有限公司26608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