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徐集乡堰沟村马桥组。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常某(已判刑)因与张某等人发生纠纷怀恨在心,纠集娄某(已判刑)等人欲实施报复。后被告人常某、娄某等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千味鱼庄饭店,向被害人罗某索要张某的电话号码被拒绝后,遂殴打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刘某因向娄某取回自己的车辆,赶至上述现场,看见常某、娄某等人持砍刀、木棍意欲殴打他人,被告人刘某从常某处夺过砍刀进入饭店,不问事情原委,右手持砍刀指向被害人罗某,左手打被害人罗某耳光,娄某持砍刀砍伤被害人谢某同,后娄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继续殴打被害人罗某,致被害人罗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刘某扬起砍刀欲砍向被害人罗某,后用手拽被害人罗某头发,娄某等人继续殴打被害人罗某。经鉴定,被害人罗某腰背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谢某同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常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谢某同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刘某得到被害人罗某、谢某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常某、娄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谢某同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常某、娄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