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5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帮吸毒人员方××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金威酒店附近楼房向一外号“阿涛”的男子(在逃)购买人民币100元冰毒(重约0.8克)。后到池尾街道华市村龙丰旅社103号房间将冰毒拿给方××等人吸食,被告人朱××从中得到免费吸食的好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朱××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