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7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4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红、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大西营村姐妹饭馆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5)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审查明: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大西营村姐妹饭馆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5)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向被害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亦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决。上述犯罪事实由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通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