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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今哲与韩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今哲,韩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893号原告宋今哲。委托代理人张桂凤,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兴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宋今哲与被告韩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今哲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告韩兴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今哲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韩兴江驾驶鲁A×××××号轿车沿乐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玄武街新元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乐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韩兴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韩兴江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31044.11元。被告韩兴江辩称,对2014年9月24日发生的事故不予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兴江对事故发生不认可,保险公司也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若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韩兴江驾驶鲁A×××××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玄武街新元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乐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兴江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韩兴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今哲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髂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粉碎性)、腰椎间盘脱出(L4-S1)、皮肤挫伤(右拇指、右肘部)、脑萎缩、高血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的时间、后续治疗的护理人数、护理依赖、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韩兴江驾驶的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济南新鑫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韩兴江自认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5968.91元;2、误工费12009.03元(按城镇户口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150天);3、护理费11599.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3天,出院后由1人护理6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需1人护理15天。由原告女儿宋善花护理98天,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计护理费7845.88元;由原告女婿刘辉护理23天,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天163.2元计算,计护理费3753.6元);4、残疾赔偿金43833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15年×10%计算);5、鉴定费19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30元/天计算38天,含住院期间23天及后续治疗期间15天);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病历复印费4.5元。以上损失共计131042.9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5968.91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鉴定费1988元、病历复印费4.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04934.41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95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韩国护照、韩国工资卡、潍坊神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今哲与被告韩兴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兴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今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兴江虽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并主张仅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有过错或其具有减轻责任之情形,因此对被告韩兴江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韩兴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韩兴江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韩兴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4934.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宋善花的护理费用7845.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护理人员原告女婿刘辉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刘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故其护理费用应按其户籍性质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计1841.38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共计9687.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5851.67元。因被告韩兴江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87.26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共计64750.2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101.41元,应由被告韩兴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今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4750.26元;二、被告韩兴江赔偿原告宋今哲51101.41元;三、驳回原告宋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240元,由原告宋今哲负担376元,被告韩兴江负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