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礼斌与贺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斌,贺逢涛,李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641号原告刘礼斌。委托代理人李金忠,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逢涛。被告李江红,系贺逢涛之妻。原告刘礼斌诉被告贺逢涛、李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贺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礼斌诉称:被告贺逢涛因做生意需要先后三次向其借款116000元,现已逾期,经其多次催要仍未归还,被告李江红系被告贺逢涛之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6000元及逾期期间借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逢涛承认其借款事实,但辩称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14日及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被告贺逢涛出借人民币共计116000元,被告贺逢涛于2015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注明借原告刘礼斌人民币116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逢涛并未实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贺逢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但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原告归还了60000余元借款,现只下欠原告借款50000余元,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就下欠借款本金一节各执己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礼斌与被告贺逢涛之间借贷关系之事实,有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被告贺逢涛书写的借条、收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贺逢涛本应按时清付原告欠款,借故推诿显属不妥,至于其辩称以实际归还借款60000余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江红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江红系该借款共同债务人,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当初就借款利息一节虽未书面约定,但被告贺逢涛对该借款长期借故推诿拒付,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也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刘礼斌借款116000元。二、被告贺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礼斌借款116000元之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贺逢涛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