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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更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27号罪犯林某。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以(2007)揭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2009)揭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7日调入广西英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广西英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桂林城郊地区检察院检察员赵留相、广西英山监狱欧阳忠、洪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林某及证人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广东服刑期间,获得2013年7月、2014年6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调入英山监狱服刑后,获得2014年度监狱优秀学员,累计奖励分122.5分,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林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林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证人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鉴于罪犯林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数罪,且是累犯,酌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6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