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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广胜、范洪阳、高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洪阳,田广胜,高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博,该行职工。被告:范洪阳,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田广胜,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高宝玉,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洪阳、田广胜、高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赵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阳、田广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高宝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以被告范洪阳为借款人,被告田广胜、高宝玉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所属的开原支行签订了600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范洪阳在原告处取得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上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洪阳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广胜、高宝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范洪阳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田广胜、高宝玉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金融经营资质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据2、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田广胜、高宝玉担保,原、被告范洪阳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范洪阳取得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10‰(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据4、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该借款确属本人自用;证据5、贷款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4日前利息;证据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洪阳、田广胜、高宝玉签订了《舒兰农商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田广胜、高宝玉担保,被告范洪阳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了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取得借款6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范洪阳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12月4日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舒兰农商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洪阳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广胜、高宝玉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范洪阳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田广胜、高宝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阳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000000‰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二、被告田广胜、高宝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50元由被告范洪阳负担,被告田广胜、高宝玉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