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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通民(商)初字第1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诉北京倍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北京倍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洁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通民(商)初字第16744号原告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蛇窝泊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运,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倍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科海大道160号。法定代表人张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倍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恩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张燕、人民陪审员胡晓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运,被告倍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被告张洁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丰公司诉称:2007年4月,鑫丰公司与倍恩公司订立代理出口协议,口头约定:鑫丰公司收集水果(苹果和梨)458吨,总价445400美元,由倍恩公司代理出口至俄罗斯并提供可转让信用证保证付款。2007年4月30日,倍恩公司通过中行北京分行向鑫丰公司转让17704/311-36/533号可转让信用证(以下简称533号信用证)。2007年4月28日、5月8日、5月10日、5月24日,鑫丰公司先后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并制作相应的商业发票,发票总金额448580美元,其装箱规格和数量、货物价格及价格条款,以及记载的信用证号码均符合533号信用证的内容。在每批货物装箱后,鑫丰公司分别将其于青岛港口装船并取得相应的海运提单。2007年5月4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2日和5月29日,鑫丰公司向青岛海关分五次进行报关申请,所申报货物相应于2007年5月9日、5月16日(2次)、5月26日和6月1日分5次出口。2007年5月18日、5月23日、5月31日和6月11日,鑫丰公司向中行栖霞支行提交商业发票、装箱单、保险单等付款所需单据,并就所提交单据出具了公司议付保函,承诺对于所提交单据中存在的信用证有效期过,装船期过,提示期过,超额,分批装船,超装,装货港不符,卸货港不符进行担保。中行栖霞支行将单据寄往中行北京分行,经倍恩公司替换发票等单据后,中行北京分行向开证行进行交单并要求付款。开证行在未对单证提出不符点的情况下,仅于信用证到期日后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07年9月3日,鑫丰公司共收到货款75906美元,剩余货款372674美元未偿付。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鑫丰公司多次追讨,中行北京分行就剩余货款损失中的244634美元进行了赔偿。至今仍有货款128040美元未能收回。在追讨过程中,鑫丰公司发现,2007年2月16日,倍恩公司在向临沂天顺食品有限公司转让177702/311-34/513号可转让信用证(以下简称513号信用证)时,曾在《信用证转让申请书》中注明我们知道中行与开证行没有代理关系,资信不明,我们会将此情况告知第二受益人。513号信用证与533号信用证的开证人为某某。可见倍恩公司2007年4月30日向鑫丰公司转让533号信用证时,已经知晓开证行资信不明,但倍恩公司未告知鑫丰公司。鑫丰公司基于对信用证保证付款的信赖,按照533号信用证的要求出口了货物且单证没有不符点,但因533号信用证开证行的资信问题以致货款未获足额偿付,造成直接损失128040美元及其利息。倍恩公司明知533号信用证开证行资信不明,却不告知鑫丰公司,其履行义务违反实诚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倍恩公司赔偿鑫丰公司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倍恩公司负担。鑫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533号信用证转让的补充协议、533号信用证、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转让申请书、修改通知书、513号信用证转让申请书、533号信用证转让申请书、(2014)高民再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22日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倍恩公司就533号信用证项下货物出具的形式发票、俄罗斯客户答复函、BE200407形式发票、开证行拒付文件、鑫丰公司发票、媒体报道。被告倍恩公司辩称:2007年7月至本案立案之前,鑫丰公司未就其损失向倍恩公司追讨过,诉讼时效已过。鑫丰公司与贝恩公司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从鑫丰公司诉讼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出口报关等手续系鑫丰公司自己办理,不存在倍恩公司代理出口的事实。倍恩公司与鑫丰公司之间仅仅是信用证转让行为不存在鑫丰公司所说的出口代理行为,进出口代理本质是委托合同,应按照合同法396、398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鑫丰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代理费用,倍恩公司也无为鑫丰公司进行出口代理的行为,因此双方仅是信用证转让行为,该纠纷已有生效判决,判决书中也明确倍恩公司不承担责任。鑫丰公司称通过倍恩公司取得部分货款不属实,鑫丰公司是从中行北京分行取得的货款。追索的过程中,倍恩公司转让信用证是否表明中行北京分行与开证行的关系及开证行的资信情况非倍恩公司主动获知,而是应中行北京分行要求所填写,且该资信告知行为非倍恩公司义务。鑫丰公司损失是因中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的告知错误导致,北京分行在更正开证行名称后鑫丰公司未审核开证行的资信情况,继续发货,是鑫丰公司自身过失,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倍恩公司在信用证责任过程中所有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及信用证转让规则。且在鑫丰公司损失发生后积极协助鑫丰公司向俄罗斯客户索要货款,已经履行了应承担的相应义务。综上倍恩公司认为鑫丰公司的损失与倍恩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要求法院驳回鑫丰公司诉讼请求。倍恩公司向本院提交张洁本人的护照予以证明。被告张洁辩称:2007年7月至本案立案之前,鑫丰公司未就其损失向倍恩公司追讨过,诉讼时效已过。张洁成立倍恩公司之时已出资到位,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倍恩公司未及时清算不代表无法清算,且从未存在丢失财产、账册等文件。张洁的所有行为均是倍恩公司的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有限责任。综上要求驳回鑫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洁向本院提交其本人护照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中质证,倍恩公司、张洁对鑫丰公司提交的533号信用证转让的补充协议、533号信用证、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转让申请书、修改通知书、513号信用证转让申请书、533号信用证转让申请书、(2014)高民再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22日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倍恩公司、张洁对鑫丰公司提交的BE200407形式发票、开证行拒付文件、鑫丰公司发票、媒体报道真实性不认可。(2014)高民再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拒付文件、鑫丰公司开具商业发票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倍恩公司认可开具过形式发票,故本院对BE200407形式发票予以确认。鑫丰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倍恩公司、张洁提交的张洁本人护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倍恩公司与欧亚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形式发票,发票号码:BE200407。形式发票载明,卖方为倍恩公司,买方为欧亚软件有限公司。交货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海运,付款方式通过不加具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从提单日起*天,可在中国议付,允许分批发运及转运。买方银行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货物描述:新鲜的中国富士苹果10公斤每箱,规格8公分及以上,数量2200箱×20,单价10.35美元/箱,总价455400美元;新鲜的中国梨10公斤每箱,16/20/24/28/32P,数量1800箱×1,单价12.90美元/箱,总价23220美元;新鲜的中国橘子10公斤每箱,规格7公分及以上,数量1600箱×5,单价16.05美元/箱,总价128400美元。总价607020美元。2007年5月8日,鑫丰公司(甲方)与倍恩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虽然该补充协议标题显示为关于第17702/311-34/513号信用证转让的补充协议,但其内容系为转让17704/311-36/533号信用证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品名为17704/311-36/533号信用证项下的产品,苹果、梨。质量规格为甲方严格按照信用证上的要求,达到出口标准。乙方应保证所转让的信用证号上的产品规格、要求、质量与其同外国客户签定的形式发票(号码:BE200407;签订日期:APR.20.2007)上面的要求一致。如果因为不一致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金额为按照乙方转给甲方的金额结算。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在信用证要求的时间内把所有单据交给银行,并做到跟乙方转给甲方的信用证上的对单据的要求做到一致;乙方应保证转给甲方的信用证跟国外客户开给乙方的信用证上的条款、产品规格,产品名称全部一致。甲方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来加工产品并达到出口要求,如果因为品质的问题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如果因为甲方没有按照乙方转来的信用证提供正确的单据而出现不符点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果因为乙方换单据时出现的不符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07年4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收到经由乌克兰银行以SWIFT格式MT798转递的17704/311-36/533号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金额607020美元,允许上下5%的增减幅度,受益人为倍恩公司。2007年4月27日,中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倍恩公司通知了该信用证。2007年4月28日应开证行要求,转递行乌克兰银行以SWIFT格式MT798向中行北京分行发送关于修改信用证的报文,修改内容为指定中行北京分行为转让行。同日,中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倍恩公司发送了修改通知书。其后,倍恩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申请以鑫丰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转让金额为448580美元。中行北京分行按照倍恩公司的指示转让了该信用证。该转让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的规则为UCP最新版本,到期日为2007年7月6日,其中附加条款第2条规定:请注意:第一受益人要求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并且即使单证相符,此转让不能构成我行兑付单据的承诺,只有从开证行收到付款后我行才能付款。2007年4月28日、2007年5月8日、2007年5月10日、2007年5月24日,鑫丰公司先后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并制作相应的商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BE200407-A、BE200407B、QXXF070501、BE200407C、BE200407D,发票对应金额分别为106700美元、85360美元、21780美元、106700美元、128040美元,共计448580美元,其装箱规格和数量、货物价格及价格条款,以及记载的信用证号码均符合17704/311-36/533号可转让信用证的内容。在每批货物装箱后,鑫丰公司分别将其于青岛港口装船并取得相应的海运提单,其中显示的装船时间分别对应为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5月26日和2007年6月1日。根据青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收汇核销联显示,2007年5月4日、2007年5月14日、2007年5月15日、2007年5月22日和2007年5月29日,鑫丰公司向青岛海关分5次进行报关申请,所申报货物相应于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16日(2次)、2007年5月26日和2007年6月1日分5次出口。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3日、2007年5月31日和2007年6月11日,鑫丰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栖霞支行)提交商业发票、装箱单、保险单等付款所需单据,并就所提交单据出具了公司议付保函,承诺对于所提交单据中存在的信用证有效期过,装船期过,提示期过,超额,分批装船,超装,装货港不符,卸货港不符进行担保。中行栖霞支行将单据寄往中行北京分行,经第一受益人倍恩公司替换发票等单据后,中行北京分行向开证行进行交单并要求付款。开证行在未对单证提出不符点的情况下,仅于信用证到期日后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7月30日,鑫丰公司收到其于2007年5月16日出口的QXXF070501号发票项下全部货款21780美元。2007年8月27日,中行北京分行通过转递行乌克兰银行向开证行进行催款。2007年8月29日,倍恩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出具证明称:因客户付款不及时的原因,我公司与信用证号17704/311-36/533的第二受益人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协商好先将客户结汇到账的一部分款给第二受益人划过去,对应BP号码为:BP1100703550,全部金额为USD113850.00,已到账为USD57666.00,划给第二受益人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USD54126.00,划到我们公司账户为USD3540.00。如因拆开付款所出现的任何后果与银行没有关系,我们双方自行承担!同日鑫丰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烟台分行)致函称:我公司BE200407发票号项下的转让信用证货款金额是106700.00美元,因国外最终买主只付了部分货款,经我公司与第一受益人协商同意转让行北京分行先付我司部分货款,金额是54126.00美元,剩余52574.00美元可以于最终买主付款后,再予支付。请贵行发电报通知信用证转让行,由此引起的后果责任由我司承担。2007年9月3日鑫丰公司收到该笔货款54126美元,至此,鑫丰公司共计收到货款75906美元。2008年2月14日,开证行向中行北京分行出具书面说明,称其拒付是收到了开证申请人指示,并援引了开证申请人的拒付原因:根据17702/311-34/513号信用证装运的货物品质不合格而无法销售;因不合格货物而产生的海关、仓储和回收费用;违反交货条件;17702/311-34/513号信用证项下损失导致17704/311-36/533号信用证和17702/311-38/55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损失。2008年1月22日,鑫丰公司(乙方)与倍恩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07年5月乙方通过甲方出口俄罗斯水果,在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客户除已付部分货款外,至今仍拖欠货款397734美金(按甲方单据计算),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委托甲方向俄罗斯客户追要拖欠货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追要拖欠货款397734$,利息25030$,汇率损失18379$,共计441143$。追款费用占总额40%,即441143$×40%=176457$。其中甲方承担追回货款费用的13%(397734$×13%=51705$),剩余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追回的款项中甲方承担的费用可打欠条在一年内付清。此费用比例仅限于本协议的追债事宜使用。如果协议其他的途径追讨债务需要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再议。追款时间为70天,时间从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4月7日止,到截止目前甲方必须将已追回的全款打入乙方账户。如有未追回的款额,甲方有义务继续负责追要。2011年4月2日鑫丰公司以中行北京分行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行北京分行给付鑫丰公司未收回货款人民币2828148.45元(372674美元)并承担上述货物发生的贷款利息人民币721091.12元。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鑫丰公司实际损失为137934美元,鑫丰公司主张以信用证到期日即2007年7月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7.5888统一计算,损失应为人民币1046753.54元。鉴于中行北京分行转递开证行名称错误的行为,并非造成鑫丰公司损失的唯一原因,一审法院酌定中行北京分行仅对鑫丰公司实际损失中的人民币53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1、中行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鑫丰公司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2、驳回鑫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鑫丰公司和中行北京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中行北京分行在发现开证行名称错误后,于2007年5月21日通过中行烟台分行向鑫丰公司发送了更正通知,但鑫丰公司并未及时签收该通知而中止发货,故鑫丰公司对于2007年5月21日以后发货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对此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鑫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2007年5月9日出口的BE200407-A发票号项下未获支付部分货款52574美元,以及2007年5月16日出口的BE200407B发票号项下全部货款85360美元,共计137934美元,按鑫丰公司主张2007年7月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7.5888统一计算损失,应为人民币1046753.54元。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二、中行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鑫丰公司人民币1046753.54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二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鑫丰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中行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后鑫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95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鑫丰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知晓了正确的开证行,故对鑫丰公司主张的2007年6月1日发货损失128040美元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5月26日的发货损失106700美元予以支持,其损失折合人民币809724.96元。鑫丰公司实际损失的利息,亦予以支持。2014年4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再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高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2012)高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行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鑫丰公司人民币809724.96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二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鑫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鑫丰公司称其与倍恩公司之间系以信用证结算为基础,包含信用证转让与替代履行的货物买卖关系。倍恩公司与欧亚软件有限公司签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开具的发票确定了规格、价格等,在实务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发票可以作为货物买卖的合法形式;533号信用证是基于与俄罗斯公司的买卖合同,贝恩公司为了获得货款保证,要求俄罗斯公司申请开具信用证。转让给鑫丰公司是自己无力履行需要鑫丰公司代为履行。由此鑫丰公司与倍恩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鑫丰公司为了获得倍恩公司的付款保证,取得533号信用证。在信用证被无理由拒付的情况下只能由倍恩公司追索,倍恩公司的换单行为阻断了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与鑫丰公司的关系。鑫丰公司受让信用证只是货款的结算方式,信用证不能得到支付时,倍恩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倍恩公司认为其与鑫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倍恩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赚取的是信用证的中间差价,仅为中间人。鑫丰公司与倍恩公司无任何形式的直接接触,双方只是信用证转让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倍恩公司赔偿货款128040美元,折合人民币1010000元(按2007年7月6日汇率7.5888)及利息(自2007年7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鑫丰公司以倍恩公司为一人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张洁为本案被告,对倍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张洁为本案被告。另据2009年10月10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倍恩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倍恩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即张洁。上述事实,有533号信用证转让的补充协议、533号信用证、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转让申请书、修改通知书、513号信用证转让申请书、533号信用证转让申请书、(2014)高民再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22日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BE200407形式发票、开证行拒付文件、鑫丰公司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倍恩公司2007年4月20与欧亚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号码为:BE200407的形式发票对货物描述、数量、单价、总价、运输方式和付款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鑫丰公司与倍恩公司签订的信用证转让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品名为17704/311-36/533号信用证项下的产品,苹果、梨。产品的规格、要求、质量和倍恩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形式发票(号码BE200404;签订日期APR.20.2007)上的要求一致。金额按照倍恩公司转给鑫丰公司的金额结算。鑫丰公司在信用证要求的时间内把所有单据交给银行,并做到跟倍恩公司转给鑫丰公司的信用证上对单据的要求一致;倍恩公司应保证转给鑫丰公司的信用证跟国外客户开给倍恩公司的信用证上的条款、产品规格,产品名称全部一致。鑫丰公司与倍恩公司的上述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倍恩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向中行北京分行申请将17704/311-36/533号信用证以鑫丰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转让金额为448580美元,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鑫丰公司按照约定将出口货物进行装箱并分别于青岛港口装船,取得相应的海运提单后向中行栖霞支行提交了商业发票、装箱单、保险单等付款所需单据。倍恩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替换发票等单据,从而阻断鑫丰公司与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因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倍恩公司与鑫丰公司之间还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关系,该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即为买卖合同关系。倍恩公司否认与鑫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双方仅为信用证转让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448580美元。现开证行在未对单证提出不符点的情况下,仅于信用证到期日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即75906美元。另外,鑫丰公司起诉中行北京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中行北京分行承担鑫丰公司未收回货款中的224634美元;其余货款128040美元应由倍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按照鑫丰公司主张2007年7月6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7.5888统一计算,折合人民币为971669.95元。鑫丰公司要求倍恩公司给付货款101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971669.95元,其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鑫丰公司与倍恩公司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鑫丰公司要求倍恩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丰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未能得到全额付款的情况下追索货款,其与中行北京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最终未能得到支持的为2007年6月1日所发货物货款损失128040美元,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倍恩公司、张洁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倍恩公司股东仅为张洁,倍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洁作为倍恩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倍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张洁应对倍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丰公司要求张洁对倍恩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倍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十七万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洁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原告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倍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洁负担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