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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陕西上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上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上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8号逸翠园5号楼1单元10804室。法定代表人闫芙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余下镇电厂十字。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淼,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上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上诉人碧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0日,上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其与碧湖公司签订《“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碧湖公司将“有色·铂金城”项目的策划、推广、项目包装及物料设计工作委托其实施。合同对委托代理期限、服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知识产权、违约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按时优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内容,现碧湖公司仍继续使用其策划、设计成果。但碧湖公司不仅未依约支付其服务费,且于2014年5月5日在其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违法解除《“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并阻挠其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现场。截止其起诉时,碧湖公司仅支付其服务费32万元,尚有12万元服务费未支付,其多次找碧湖公司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碧湖公司给付其整合推广、设计费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碧湖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52万元;诉讼费由碧湖公司负担。碧湖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欠上林公司12万元服务费属实,但依据其与上林公司签订的《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其超付上林公司16万余元,减去该12万元,上林公司还欠其4万余元。上林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合同未约定,没有依据。因其对上林公司的设计成果不满意,且设计成果亦不能适应市场,故其根据《“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第8条第4款规定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系合法解除合同,亦不存在赔偿上林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上林公司作为乙方与碧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策划代理的物业为:甲方物业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兆丰路,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共70年,甲方在该土地上兴建商品房,物业名称:有色·铂金城,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合同标的及形式为:甲方委托给乙方有色·铂金城项目策划、推广、项目包装及物料设计工作(详见附件);代理时限为:推广设计代理期时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协议所拟定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可续签合作协议。如遇政府审批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甲方有权向乙方下达中断合同通知书,待项目重新运作时合同时效自然顺延;推广设计服务内容为:项目的形象包装、广告策划顾问、公关活动宣传策划顾问、营销顾问等(详见附件);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为:整合推广、设计费按人民币4万元/月,计(4万元/月含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全额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专用发票,以后当月服务费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制作费、印刷费由甲方承担;知识产权的约定为:本合同完成之成品或所确认之设计稿件,在支付服务费后,其所有权归甲方等;提前解约及违约条款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可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甲方不因终止合同而承担任何赔偿和法律责任:1、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2、由于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调整致使项目无法按预期情况运作,甲方提前15个工作日知会乙方相关情况后,可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3、由于甲方原因对乙方工作无故不配合造成乙方无法完成工作,或甲方无故不按时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可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4、甲方对乙方设计工作不满意,或者由于设计成果不能适应市场,甲方将以书面方式终止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2012年5月10日,双方还签订《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碧湖公司委托上林公司对“有色铂金城”进行策划、销售代理。2013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有色铂金城项目2014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作为《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2014年5月5日,碧湖公司以对上林公司的设计成果不满意,且设计成果不能适应市场及上林公司未能如约完成《有色铂金城项目2014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的考核目标为由,致函上林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和《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2014年5月5日,上林公司收到合同解除函。碧湖公司尚欠上林公司2014年2月、3月、4月推广、设计费12万元。2014年10月10日,上林公司将碧湖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原审庭审中,碧湖公司辩称,依据《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其向上林公司超付16万余元,减去12万元,上林公司还尚欠其4万余元。对此,上林公司表示,碧湖公司辩称的超付其16万元系上林公司单方意见,未经双方认可,亦未经法院裁判。原审法院另查明,碧湖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上林公司的设计成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林公司与碧湖公司签订的《“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碧湖公司依据合同第八条提前解约及违约条款,以对上林公司设计成果不满意,且不能适应市场为由,以书面方式致函上林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上林公司要求碧湖公司给付2014年2月、3月、4月推广、设计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碧湖公司亦承认尚欠上林公司2014年2月、3月、4月推广、设计费12万元,故对上林公司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上林公司要求碧湖公司给付推广、设计费12万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当月服务费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而碧湖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上林公司推广、设计费,故碧湖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上林公司逾期利息。对于上林公司要求碧湖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2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甲方不因终止合同而承担任何赔偿和法律责任,故对上林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碧湖公司辩称,其依据《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超付上林公司16万余元,减去12万元,上林公司还欠其4万余元。因《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于《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内容,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陕西上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推广、设计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2月推广、设计费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2014年3月推广、设计费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2014年4月推广、设计费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陕西上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050元,由陕西上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宣判后,上林公司与碧湖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林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碧湖公司是因对其设计成果不满意,且设计成果不能适应市场而解除双方之间的《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致函解除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碧湖公司在其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终止双方之间的《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显系违约,依法应赔偿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碧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2万元。碧湖公司辩称,原审对其解除《有色铂金城推广设计合同》的理由,认定事实正确。因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4年5月到达上林公司,而上林公司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故上林公司已丧失了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有色铂金城推广设计合同》第八条规定,其不因终止合同而承担任何赔偿和法律责任,且上林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非经营利润损失,超出了法律可以支持的范围。另,上林公司亦未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明细、必要的交易成本等举证证明,故原审认定其以书面形式致函上林公司解除《有色铂金城推广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碧湖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拖欠上林公司服务推广费的情形,其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其与上林公司签订的《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履行中,其已超支上林公司320993元,故其通过行使法定抵销权已抵销了涉案12万元。原审认定其拖欠上林公司12万元推广服务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认定其仍在使用上林公司的设计成果与事实相悖。《推广设计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其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亦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上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林公司负担。上林公司辩称,碧湖公司主张抵销涉案12万元,不符合抵销条件。碧湖公司主张在《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中向其超支320993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在另案中实体处理。原审中,碧湖公司对应支付其12万元推广设计费并无异议,仅是主张抵销,二审中,碧湖公司提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原则。截止目前,碧湖公司仍在使用其设计成果,原审认定碧湖公司仍继续使用其设计成果,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判决碧湖公司支付其逾期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请求驳回碧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林公司与碧湖公司签订的《“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涉案《“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第八条第4项“甲方对乙方设计工作不满意,或者由于设计成果不能适应市场,甲方将以书面方式终止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据碧湖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上林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而上林公司于当日收到该解除函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碧湖公司致函上林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碧湖公司主张自2014年起上林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工作成果,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上林公司2014年1至3月费用,因碧湖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与《“有色铂金城”项目推广服务合同》所涉内容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对碧湖公司主张因其在《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中已超支上林公司320993元,故其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应再支付上林公司推广、设计费1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令碧湖公司给付上林公司推广、设计费1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上林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仍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且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甲方不因终止合同而承担任何赔偿和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对上林公司主张碧湖公司赔偿52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林公司与碧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林公司与碧湖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0元,陕西上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交9000元,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9050元,由陕西上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