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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共和街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侯审。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查某、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单、安徽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闻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机车沿铜都大道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都大道与沿新公路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到正在左转弯的冯金鹏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造成闻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4.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案件登记表、查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广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