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红星与陈荣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星,陈荣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郭红星。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动。原告郭红星诉被告陈荣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陈荣动向原告郭红星借款12450元,并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动曾向原告郭红星借款12450元,于2009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红星现金壹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正陈荣动2009年12月11日”。被告陈荣动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被告陈荣动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动至今欠原告郭红星借款12450元,事实清楚,该款应当归还。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