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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群众,农民。197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南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南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窜至魏县中医院住院楼六楼内科0603病房内,盗窃石某某现金2580元,该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窜至魏县中医院综合楼,西侧楼梯七楼与八楼楼梯口,盗窃柴永顺“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93元,该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窜至魏县县医院西楼二楼抢救室,盗窃杨某某钱包两个,包内无现金。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窜至魏县县医院西楼三楼西侧0305号病房内,盗窃“慧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失主石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及指认现场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魏县人民医院保卫科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医院里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其有犯罪前科,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钰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