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建洪与广元市民政局救灾物质管理中心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洪,广元市民政局救灾物质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洪,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民政局救灾物质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文章,该中心主任。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何建洪与广元市民政局救灾物质管理中心行政其他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何建洪的起诉。何建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原告何建洪提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建洪的起诉。何建洪上诉称:1、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中院改判;3、请求中院重新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侵权伤残赔偿及其他一案。经审查查明,1987年3月19日,何建洪在九龙山安置教育场(现承继单位为广元市民政局救灾物质管理中心)劳动教养期间,因肠梗阻送被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后于4月27日出院。1988年12月23日,何建洪劳教期满后,返回原籍。其后便以解决居住、耕地、林地以及劳动教养期间生病抢救不及时而致残等问题上访。2015年10月8日,何建洪向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落实我以前应该在被告单位安排就业而未安排的政策,补发我以前应该工作之日起到现在的工资。安排工作,老了按退休年龄处理,受国家的通休费;2、解决伤残问题;3、侮辱、诽谤精神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故原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左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