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范某甲诉范某乙、范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100号自诉人:范某甲,男,汉族,1946年6月2日生,陕西省乾县人,农民。被告人:范某乙,男,汉族,37岁,陕西省乾县人,农民。被告人:范某丙,男,汉族,75岁,陕西省乾县人,农民。自诉人范某甲以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民事赔偿。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现自诉人范某甲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范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陈丹红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