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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卓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卓某。委托代理人:林章听,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卓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负家庭责任、性格脾气粗暴,导致婚后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直至仅有的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甲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家庭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卓某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可以恢复和好。原告卓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