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6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绥江县兴达建材制品厂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江县兴达建材制品厂,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6执7-1号申请执行人绥江县兴达建材制品厂。地址:绥江县板栗镇双河村17组。法定代表人王大清,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绥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绥江县兴达建材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绥江县兴达建材制品厂红砖款270270元、并自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水泥款25200元,并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及负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00元、申请执行费552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绥江县教育局有修建绥江县职业高级中学的工程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绥江县教育局修建绥江县职业高级中学的工程等款270270元、并自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及负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提取水泥款25200元,并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及负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提取案件受理费6000.00元、申请执行费552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云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