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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16 51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5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于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采取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海燕、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双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刷车场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实施左转弯的邹某某驾驶的黑KH**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孙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2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意见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兴大队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兴大队查获经过,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邹某某、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