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某、冯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被告人冯某甲。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来到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向阳路刘某家门口,被告人喻某某使用口香糖将刘某家的门打开并进入到里面,被告人冯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喻某某入室后将睡房中刘某的黑色挎包偷走,并将包内现金1000元拿走,将该包丢弃。随后,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又来到大通湖区北洲子镇肖某家附近,发现该房屋卷闸门的小铁门没有关,被告人冯某甲便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喻某某推门进入到房间里将一个女士手提包偷走,并将包内500元左右现金和一个充电宝拿走,将该包丢弃。后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又来到大通湖区北洲子镇邹某家附近,被告人喻某某见邹某家窗户半开,便从旁边晾衣服的地方找到一个晒衣架,将晾衣架压直后便站在窗外红砖上去钩鞋架上的手提包,刚将包挑起时,便被邹某发现,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逃跑。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甲来到大通湖区北洲子镇王某的门面附近,被告人冯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喻某某使用口香糖将王某的门面的门打开后进入店内,被告人喻某某将房屋内1000元左右现金、一个女士包、一台银色小米3手机、两件羽绒服偷走。后喻某某将盗窃的银色小米3手机给冯某甲使用。经鉴定,该银色小米3手机价值117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甲来到大通湖区河坝镇郭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喻某某使用口香糖将郭某某家大门打开后,便与被告人冯某甲一起进入房间内翻找东西,两人盗走2瓶白酒、2个玉手镯、两本集邮册。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甲来到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周某甲家附近,被告人喻某某先用自制的扳子将周某甲家门锁撬开进入到房屋内,发现房屋内没人后,被告人冯某甲也进入到房屋内。两人盗得现金2000元,一副黄金项链、一副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三个玉佩件。两人得手后,喻某某分给冯某甲800多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甲来到大通湖区河坝镇孟某某门面附近,被告人喻某某使用自制的扳手将孟某某门面的门锁撬开后,两人进入门面内,被告人喻某某将餐厅内一台红色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冯某甲将餐厅内一个猪肘子、一个膀子、一桶“道道全”植物油盗走。后冯某甲将该电动车处理,分给喻某某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冯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河)扣字(2015)0039号扣押决定书,证人文某某、周某乙、刘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邹某、肖某、郭某某、孟某某、周某甲、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某、冯某甲的供述,喻某某、冯某甲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喻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二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提取痕迹登记表二份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法物)字(2015)402、40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5)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喻某某、冯某甲地位相当,作用相同,均系主犯。被告人喻某某、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平安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亦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